二、自治性的管理模式
与仲裁权的市场化制约机制一脉相承的是自治性管理模式。无论是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还是来自于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协会的外部管理,也无论是人事管理还是财政管理,违背自治性原则,就会破坏仲裁运行的自洽逻辑,最终破坏仲裁权制约机制的根基。
1.仲裁委员会的角色: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
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因此,仲裁委员会是直接接受当事人市场选择的核心主体;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选择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仲裁委员会的制约,因而使当事人对于仲裁的“入口控制”具有一定间接性。
(1)人事权。我国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与仲裁员获得选任及指定的机会,基本取决于仲裁委员会中掌握决定权的少数负责人——他们的个人品质和专业鉴赏力不仅决定了当事人可选择的仲裁员的范围,而且往往决定了对具体仲裁员的选择。首先,当事人须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上选择仲裁员,而仲裁员名册的产生又缺乏公开的条件和透明的程序。其次,因当事人对仲裁员缺乏了解或缺乏共同信任而无法就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人选达成一致时,由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因此,真正建立当事人对仲裁权的入口控制,首先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员选择范围的参与权,以推荐性仲裁员名册替代强制性名册,当事人在名册之外选定的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即享有仲裁权;其次应当允许各方当事人授权自己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同时将目前当事人默示授权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制度改为明示授权。
(2)财务权。我国大部分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对仲裁服务的利益分配,既缺乏明确、规范、公开的标准,又缺乏仲裁员参与决定取酬标准的权利和程序。这种管理模式无助于通过正当利益驱动,在享有仲裁服务的当事人与提供仲裁服务的仲裁员之间形成市场调节机制。为此,我国先进的仲裁委员会已开始建立透明的收费和分配标准。
(3)议事权和决策权。在自治性仲裁机构中,仲裁员享有参与机构管理的重要权利(力),包括对机构负责人的选举、聘任和罢免,以及对机构重大事务的参与、评议和决策权。我国仲裁机构的负责人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这是外部管理体制问题;而仲裁员对机构事务的参与和决策权,个别领先的仲裁委员会也开始尝试。
2.政府的角色:仲裁机构的外部管理及其反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