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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权的制约机制与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

仲裁权的制约机制与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


傅郁林


【全文】
  

  仲裁(本文均指商事仲裁)是争议双方自愿将私人争议提交民间第三者裁断,并有义务执行仲裁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这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由于受国家强制执行力的保障而具有所谓“准司法性”。贵报4月12日的文章讨论了中国仲裁向民间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的理由,本人深表赞同。然而,面对个别政府部门和一些民众对仲裁权制约和仲裁机构的管理所表现的重重忧虑,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仲裁一旦脱离行政的控制,凭借什么力量对仲裁权构成制约?


  

  这些忧虑不无理由,因为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是腐败的权力。一方面,仲裁作为民间纠纷解决途径,相比同样具有民间性质的人民调解,其法律效力和相应风险要高得多;另一方面,仲裁普遍采取一裁终局制,因此,比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民事审判的风险也更高。而中国仲裁机构的良莠不齐和仲裁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更成为加强对仲裁实施行政控制的口实。然而,这些思路主要是源于我国长期以来迷信行政权的思维定式和路径依赖,正如习惯于控制和包办孩子的家长,在孩子逐渐长大却由于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而碰壁时,不去反思如何尽早培育和强化其独立性,反而以此为由收回控制权。本文将论证,仲裁脱离行政控制并不意味着脱离控制;相反,行政权的干预不仅无助于建立,反而会破坏仲裁的运行机制和符合仲裁特质的有效制约机制。


  

  一、仲裁权的市场化制约机制


  

  对仲裁权的根本制约是基于当事人自治权形成的仲裁市场竞争机制和程序自治,仲裁权在市场生存规则的内在驱动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双重控制之下。从受制于当事人选择权的仲裁权取得方式,到受制于当事人处分权和程序参与权的仲裁权行使方式,再到受制于国家司法审查权的仲裁权事后救济,形成了“从入口到出口再反馈到入口”的全程控制。


  

  1.入口控制:仲裁权的取得受当事人选择权的制约


  

  众所周知,司法管辖权是由法律确定的,当事人的入口选择权受到诸多限制。当事人——而且只有原告一方——可以选择是否诉讼(即选择是否进入司法这一大门),却不能任意选择在哪个司法机构、由哪个法官进行诉讼,即使存在共同管辖的情形或在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选择权也只受制于由法律确定的连接点,并且受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的限制,更不必说受制于国家司法主权而不能任意提起跨国诉讼或域外诉讼。与司法管辖权的强制性和法定性相对应的,是当事人司法的控制力微弱和对于公权救济的强烈依赖,上诉权成为当事人谋求救济的一种重要配置,此外还辅以撤销途径(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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