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地看,“刑法任务”蕴含着人(统治者、政府、民众、学者)工具化使用、看待刑法的意义。立法者将刑法作为工具加以设计——仔细看《刑法》第1条“为了惩罚犯罪”而“制定本法”的语言结构;司法者将刑法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警察、检察官,相当程度上还包括法官,以及他们背后的组织系统,将惩罚犯罪视为他们自己的工作和责任。说低俗些,“惩罚犯罪”与他们的工资、奖金、业绩乃至背后组织系统的经费紧紧挂钩。若是向着崇高的方向去说,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发现、揭露乃至于最终惩罚犯罪,将罪犯绳之以法是刑法赋予自己的任务。将崇高的逻辑倾向推得更远一些,在更高的意义上,惩罚犯罪也就是实现(刑事)正义,满足民众对于刑罚报应、报复价值的希望与要求。在这一意义上,政府、检察院乃至法院会倾向于为了惩罚而惩罚,这是他们的工作、责任,也是他们的“目的”。但是,无论如何这都不是刑法的目的。
的确,法律是一种工具,是人类为了自身需要而创造的工具,人们工具化地适用刑法并没有什么大错。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法律又应当是具有独立品格的理性实体,凝结着人类的精神与价值。当我们讨论刑法的目的时,我们是在主体意义上讨论目的问题,这时候法律是理性的实体,而不是人的工具。就像人的目的必须合乎功利并符合正义原则一样,刑法目的也必须符合正义原则和功利要求,否则刑法就会丧失其理性品质,失去其存在价值,而沦为纯粹的统治工具。所以,正是刑法任务而不是刑法目的可以包含“惩罚犯罪”。当立法者以惩罚犯罪为目的制定刑法时,当司法者以惩罚犯罪为目的而行动时,实质上都是将刑法作为工具,给刑法指派任务,而不是刑法目的理性的自我展开。仅仅以惩罚犯罪为目的的刑法,只能是丧失目的理性、丧失主体性地位的统治工具。综上所述,笔者大胆地假设,《刑法》第1条“为了……”的语句结构并不是刑法目的的表述,而是立法者工具化地设计刑法——赋予刑法以任务。确切地说,是立法者在表述其世俗性、政治性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