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仔细阅读《刑法》第2条,并对照第1条,不难发现,第2条规定刑法任务的含义,是指“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也就是通过“惩罚犯罪”,以“保护……”。如此一来,“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之间形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且构成一个动态的过程。上述第一种观点,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作为刑法目的的两个基本面,而且似乎是两个平行的基本面,不完全符合《刑法》第2条的规定。但是,“为了……”的语句属于目的表述,《刑法》第1条“为了惩罚犯罪”的规定就摆在明面上,如果“为了惩罚犯罪”不是目的表述,如果不把“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看成是刑法目的的两个基本面,又当如何呢?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犯罪”从最直接的意义上来说是刑法的目的,但不是独立的目的,实际上倾向于否定“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对此,有意见批评说:否定惩罚犯罪之刑法目的的独立性,逻辑上自相矛盾。[7]但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观点明显地顾及到《刑法》第1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看来,“为了……”这种表述目的的语言结构似乎存在着问题。第三种观点主张,《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同时也是关于刑法目的的规定,这与第一种观点大致相同,但与第一种观点直接从《刑法》第1条的规定得出刑法目的不同,这一观点直接从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中抽象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并将《刑法》第1条作为印证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的具体规定,通过使用“应指”、“当然”这样的表述,直接地、有意地忽略了《刑法》第1条中“为了惩罚犯罪”的规定。这样一来,就克服了第二种观点所存在的问题。这种忽略是合理的吗?能做这样的忽略吗?对此,第三种观点作了一种理论上的论证:犯罪侵犯法益,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就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