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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行政执行双轨制的坚持和完善

  

  基于上述的正反两方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应继续坚持我国现行的诉讼期间行政执行的双轨制。当然,这并不是说,现行的双轨制就是完美无缺,它也有其缺陷,此即:“不停轨”中的依申请停止执行的例外条款被虚置。下面笔者就简要分析其缺陷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三、依申请停止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


  

  如果依照笔者在前面的建议,把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规定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并自行执行的情形”,那么,双轨制的“不停轨”便有一个很严重的缺陷:在三项例外情形的规定中,依申请停止执行原则在实践中被虚置。这在复议法的第二十一条上体现得更明显。


  

  就“不停轨”而言, 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基础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目的是要维护积极作为的行政秩序,促进公共利益。但是,该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行政行为暂停执行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却有可能损害重大的基本人权。基于这些考量,为保障基本人权,为平衡公私权益,复议法和诉讼法还设置了例外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的例外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诉讼法的例外是:“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这些例外情形,大致可分为依职权停止执行和依申请停止执行两种。依职权停止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还是常有的。但是,依申请停止执行的做法,几乎很少见,这最集中地体现在规划许可和强制拆迁领域等城建领域(行政机关自己拥有强制执行权)。以广州市为例:十多年的复议实践中,依申请停止执行的做法仅有一例;[15] 法院的行政审判实践,则从未有过依相对人申请而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案例。[16]这种状况不仅违背立法的原意,对相对人权益保障来说也非常不利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主要是因为:第一,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停与不停完全由复议机关或法院说了算,后者也无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复议法,它规定依申请停止执行的条件极其模糊:只是“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这种“大而无意”的措辞更扩大了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复议机关和法院不独立:复议机关和被复议行为有共同的利益,服从共同的领导,自然要偏袒被复议的行为;人民法院也不愿和行政机关正面冲突,既然裁定不停止执行并不违法,而且还能避免这种冲突,所以它自然就会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裁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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