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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行政执行双轨制的坚持和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条件和时机成熟后,《行政诉讼法》第66条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限缩性解释,或由全国人大作相应修改,删去“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总体上说,《行政诉讼法》第44条和第66条《若干问题的解释》94条和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解释,共同构筑了诉讼期间行政执行的双轨制:对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且自己执行的行为,适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简称“不停轨”);对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而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适用诉讼期间暂停执行的原则(简称“暂停轨”)。这种双轨制符合行政法治实践的需要。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双轨制是否合理?


  

  二、 诉讼期间行政执行双轨制的合理性


  

  (一)关于诉讼期间行政执行的两种极端观点不能成立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诉讼期间行政执行有有两种极端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完全交给行政机关,采纳行政执行模式,实质上即采纳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该观点提出了三条理由。[7]笔者认为,这三条理由都不成立:(1)认为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树立法院权威的观点很成问题。法院的权威主要不是指它相对于老百姓的权威,而是指它相对于行政机关的权威。双轨制允许法院对某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一定程度的审查、并在其显属违法时不予执行之,这其实更有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2)认为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在执行方面的能力和专业水准丝毫不比行政机关差,它还能保障了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根本上提高行政效率。(3)认为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相对人寻求救济的观点也不成立。 “暂停轨”实际上更能避免由行政强制执行而带来的损害,因为它实质上是事前救济,要比纯粹的行政执行模式更有利于相对人权益保护。


  

  第二种观点主张把不停止执行原则完全修改为停止执行原则,其理由是“考虑到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为了充分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作出有利于相对方的法律规定。”[8]这种说法本身并没什么错。问题的关键是:这种观点要把现行原则颠倒过来。推倒重来式的重大变革必须要十分审慎,必须充分证明这样做的必要性。它首先要证明现行的制度不能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但这种观点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径直地地提出了其修改建议稿;再者,这种建议稿在规定停止执行原则之后,又规定了六项例外。如果不拘泥于形式,而是深究其实质内容,读者就可发现,这六项之多的例外情形实际上已使停止执行原则不再成其为原则,也就是说,该意见实质上和现行的双轨制基本相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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