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转折点(2005)。2005年10月修订后的《
公司法》在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得以消除。而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全面展开,将逐步增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构筑良好的市场基础。
(四)规范阶段(2005-2007)。2005年8月,中国证监会和国资委、
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推出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管理层股权激励,上市公司管理层股权激励的具体实施和考核办法,以及配套的监督制度由证券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2005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对规范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程序和信息披露进行了开创性探索。
适值新的《
公司法》、《
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之际,加之股权分置改革正处于全面稳步推进之中,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12月31日颁布的《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也于同日生效,这一重要法律文件的出台立刻对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为了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行为,2006年9月,国资委、
财政部颁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具体规定了股权激励的适用范围、限制条件、遵循原则、拟订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以及申报、考核、管理程序。
规范股权激励过程中公司的财务会计行为,财政部于2006年3月制定了《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文),规定了库存股管理的账务处理办法。2007年1月1日,财政部又发布《新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对股权激励的账务处理有专门的说明。这些文件对指导公司财务部门正确操作有关股权激励的账务处理,起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法律文本解析
新《
公司法》的立法者基于前瞻性的考虑,在第
78条中已为我国员工持股埋下了伏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其中的“募集设立”被立法者解释成“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27] 这里的“特定对象”涵义可能包括特定的机构投资者,亦可能是本公司的员工。《
公司法》第
143条第1款则直言不讳地规定了公司在“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
143条第3款又在操作层面对向本公司职工奖励的三点限制:限制一是“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限制二是“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限制三是“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新《
证券法》对部分员工所持股份在二级市场上转让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该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的开创性设计
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11月起草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以促进和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发展为目的,设计了股票和股票期权为两种股权激励方式,为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完善作了有益的探索。其内容主要包括:
1.实施前提是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同时要求公司不能有财务报告虚假和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因为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上市公司股价往往不能够反映其经营业绩,高管人员的经营成果无法通过股价来体现,股权激励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2.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必须是公司员工,但是有污点记录的人员不能成为激励对象,以督促高管人员勤勉尽责;股票来源包括公开发行时预留股份、向高管人员发行股份和回购本公司股份三种方式;在股票数量方面,规定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其中个人获授部分原则上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超过1%的需要获得股东大会特别批准。股票激励计划一般以业绩或时间为限制条件,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的股票,只有在激励对象达到业绩目标或服务达到一定期限时才能出售。在时间方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获授的股票规定了禁售期,要求在本届任职期内和离职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转让,以鼓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长期持股,将个人收益与公司业绩挂钩,克服任职期内的短期行为。
3.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该计划激励对象主要是高管人员,限制条件有三个:一是为避免操纵股价,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以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的平均市价与公布前一日的市价孰高原则确定;二是为避免短期套现行为,要求权利授予日与可行权日之间应保证至少1年的等待期;三是为避免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行为,以定期报告的公布和重大事件的披露为时点,设立了行权窗口期,激励对象只有在窗口期内才能行权。
4.实施程序与信息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分为“七步走”:①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②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③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④律师出具法律意见;⑤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报告;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⑦证监会核准无异议后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增加透明度,保障广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要求上市公司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及时披露,还要求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
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12月31日颁布的《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基本吸收了同年11月起草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的绝大部分内容,并进行深化和细化,修改较大的地方亦即“亮点”有六处:一是对激励对象的严格界定;二是取消股票来源中新股发行时“预留股份”这一渠道;三是将原稿中的“股票激励”提法修改为“限制性股票”;四是股权激励计划需经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通过;五是为了避免激励对象有短期套现行为,对行权日期作了规定;六是对于限制性股票,还要求公司的激励计划应对激励对象的业绩条件和禁售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
关于激励对象界定问题,《管理办法》严格限制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换言之,如果上述人员被解除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不具有激励对象应当具有的特殊身份,当然也就不能获得股权激励的兑现价值了。《管理办法》还明确排除了董事中的“独立董事”,并列举了三类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一是“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二是“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三是“具有《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管理办法》还从程序上对激励对象严格把关,要求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管理办法》的不足表现在两点:一是对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区间的宽泛,在国有企业中实行时存在道德风险。第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等表述过于笼统,操作的弹性空间太太大。二是扩大了公司的自主权,在赋予公司更多自由的同时,也放大了管理层的道德风险。一个良好的公司管理层,并不仅仅取决于是否有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由于中国上市公司目前的公司治理状况以及监管法规和执行力度的弊端,决定了公司管理层以及大股东先天占有绝对优势的话语权,如果中小股民的利益不能得到实质性的保护,管理层以及大股东完全左右公司重大事项的痼疾就难以根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