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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特权还是平等:非营利组织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

  
  这些担忧并不足以构成否定非营利组织财产所有权的理由。因为在法律语境下,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使所有权都存在边界和限制。这些限制既可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26]所以,对于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只能用于章程确定的宗旨和目的的法定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对非营利组织财产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关于捐赠者指定意图的捐赠财产只能用于其指定目的的约定,也完全符合法理,因为这完全可以视为附条件的捐赠合同。事实上,关于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人员滥用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现象,并不能通过确认“公益产权”就能得到遏制,反而应该求助于良好的监督机制的构建。颇有意味的是,非营利组织的监督机制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上市公司的相关制度和规则。或许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公益产权”在这一问题上与私人产权并不存在殊异。

  
  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并不否认非营利组织所享有的政府所给予的特殊待遇(例如税收方面的优惠)和因此所承担的特殊义务(例如禁止利益分配原则的适用和信息披露义务等),这也正是“公益产权”概念的意义所在。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这种特殊性既没有抹杀非营利组织对于自身财产的所有权,也没有赋予非营利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的超然地位。对于非营利组织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首当其冲的是认可非营利组织自身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一言以蔽之,对于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而言,与其追求超然的地位,不如寻求平等的保护。

【作者简介】
金锦萍,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注释】 他在这里并非指非营利组织实行的是“社会所有制”。这里的社会是一种虚拟的范畴,可以说是一种假定。参见王名编著:《非营利组织管理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参见贾西津著:《第三次改革――中国非营利部门战略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24页。
相关论文参见王名、贾西津:《基金会的产权结构与治理》,载《经济界》2003年第1期;李静雯:《非政府组织志愿失灵的产权分析》,载《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崔开云:《非营利组织中的产权交易成本问题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例如德州法律就是把其中的娱乐性社团活动领域之一规定为:“自行车……钓鱼、打猎和划船俱乐部”。当然关于功能主义方法的缺陷也遭到学者的批评,认为其主要存在以下缺点:第一,列举的活动领域不周全;第二,列举的非营利目的,可能因为其用语的一般化而导致含义模糊不清;第三,立法机构列举的活动领域是基于其对公司目的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却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变迁。——参见齐红:《单位体制下的民办非营利法人——兼谈我国法人分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03年7月,第44页。
郑国安、赵路、吴波尔、李新男主编:《国外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概要》,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参见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See Betsy Buchalter Adler, The Rules of the Road: A Guide to the Law of Charit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Council on Foundations, Washington, DC, 2007, Second edition, Chapter VII. 而且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如果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行为所得,未将一定比例以上的所得用于该非营利法人成立的公益目的,就该法人就不得享有税收优惠,以符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
数据来源参见 莱斯特·M·萨拉蒙等著:《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视角》,贾西津、魏玉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参见 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32页。
参见吴忠泽等:《中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报告:进程与展望》,载《中国社会福利与社会进步报告》(200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参见贾西津著:《第三次改革――中国非营利部门战略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24页。
关于这一点,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
See Rob Atkinson, “Theories of the Federal Income Exemption for Charities: Thesis, Antithesis, and Syntheses”, Stetson Law Review Vol. XXVII.
我国对于第一层次的税收优惠并无统一规定,而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内容极为丰富。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对于这些非营利组织收入中的财政拨款、各级政府资助、捐赠收入等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些组织的营业税、增值税、关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予以减免。但是相关规定的法律效力层次低,规范过于分散,执行过程中有一定难度。《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四项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为免税收入。
对于第二层次的税收优惠,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情形规定了相关税收优惠措施。但是,原先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由于税法所规定的可以扣除的捐赠部分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太低,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捐赠积极性。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用于公益、救急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从应纳税额中扣除;而且对于企业所得税实行的固定税率也不利于鼓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第二,对被捐助的对象作出了严格限制,规定只有通过税务总局所许可的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所作的捐赠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目前经过税务总局许可的类似组织只有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等几十家。向其他非营利组织进行捐赠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这既打击了捐赠者的积极性,也导致了非营利组织在税收优惠上的不平等。而且,对于什么样的组织可以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颁发通知之前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定意义上的行政随意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规定将企业税前扣除的比例从3%提高到12%。而且对于享受第二层次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识别相关规定也在紧张制定中。
参见金锦萍著:《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关于这一点,将在本文的第四部分中展开论述。
亨利·汉曼斯著:《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参见王名、贾西津:《基金会的产权结构与治理》,载《经济界》2003年第1期;李静雯:《非政府组织志愿失灵的产权分析》,载《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崔开云:《非营利组织中的产权交易成本问题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学者可能会把非营利组织的捐助人认定为“所有人”,认为“赞助人虽然缺乏传统的经济所有权,但是却要负起让组织成功的责任。除了经济利益之外,它可以说具备了所有权的一切特性。” 参见〔美]小约翰·科利、贾桂琳·多勒、乔治·罗根、华勒士·史丹特纽斯等著:《公司治理: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提升企业与国家竞争力》,戴至中、陈正芬译,美商麦格罗·希尔国际出版公司台湾分公司,2003年版,第266页。非营利组织的捐助人是否享有对法人的所有权,答案是不言自明的。从法律意义上分析,捐助人一旦完成对非营利组织的赞助,或者财团法人的设立者一旦完成设立行为,其对非营利组织之间并不存在所有关系。当然说捐助者不是非营利法人的所有人,并不意味着其不能通过一定途径对非营利法人施加影响。
于是,我们也会顺理成章地认为,与采用其他所有权形式的企业相比,非营利法人所面临的管理层的代理人成本一定是最大的。但是研究成果表明非营利法人的代理人成本并不是超乎寻常地高。大量的实证研究试图揭示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在效率上的差别,研究结果尽管显示了非营利法人并非如营利法人那样节约成本,但是两者之间的差别并不明显。——具体研究成果参见Bradford Gray, The Profit and Patient Care: The Changing Accountability of Doctors and Hospitals ch.5 (1991); mark pauly, “Nonprofit Firms in Medical Markets”, 77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257 (1987).
亨利·汉曼斯著:《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355页。
当然,非营利组织的治理机构与营利组织的治理结构相比较还是存在一定差异,具体阐述请参见金锦萍著:《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9页。而在具体立法例中,关于所有权的界定则有具体主义和抽象主义之分:抽象概括主义对所有权的定义以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大师Bartolus的“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的权利”最为典型,《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即采用了抽象概括主义。而《法国民法典》第544条、《日本民法典》第206条,以及现在台湾地区适用的民法典第765条、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71条均采用了具体列举主义,即将所有权所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一一列举出来。
参见:劳森、拉登著:《财产法》,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对于所有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包括: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和征用;基于相邻关系、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制度、他物权制度等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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