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公益产权”作为法律概念的尴尬
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 “所有权”(ownership)的不同涵义。据上所述,经济学上的“所有权”是指企业的“所有人”所享有的以下两项名义权利: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对企业剩余利润(或剩余收益)的索取权。国内经济学界对于企业所有权的界定未能逃脱从英语语境机械翻译的厄运。从严格角度上讲,简单地将英语语境中的“ownership”翻译为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的确存在很大的误读,至少在法律意义上如此。
所有权概念在大陆法系中是具有确定含义的概念。即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24]大陆法上的所有权是整个物权制度的基础,既是他物权得以衍生的源泉,又是交易的起点和归宿。但是,英美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并没有如同大陆法系这般的确定和清晰。英国著名的学者劳森和拉登在其著作《财产法》中的阐述可见一斑:
“英国法中的绝对产权是相当少的,因此,当你使用与产权有关的所有权一词而发现它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时,你大可不必惊讶。此时,其意义并不比产权包含更多的含义,或者至多它也不比产权强到哪里去。所有者比单纯的占有者的地位要高一些。至于物的利用,则很少会发生所有权问题。基于物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由诸多的人分享的,因而,将所有权归诸于其中任何人都是不合适的。”[25]
因此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认定是一种“所有权”在英美中或许可以理解,因为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的是,所有权一词在英美法中并没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只是表明一种归属关系。但是如果在大陆法系语境中作同样的理解,就有可能被认为是一种谬误。
我们认为,法人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对自己的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真正对法人拥有所有权的是法人本身。股东是法人的成员,股东所享有的是股东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称为股权。从法学视野审视,并不存在法人自身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股东)对法人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就非营利法人而言,法人自身对于其财产同样享有所有权,只是作为成员的权利却有了明显的变化。在非营利社团法人中,社员享有的社员权利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既存在相同点,也存在不同点。相同点在于社员所享有的权利与股东所享有的股权都属于社员权,都有共益权和自益权之分。但是在具体内容却差别很大:营利公司股东权中包含有剩余利益索取权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股份分配请求权;而非营利社团法人的社员却并不享有这一权利。而对于非营利法人中的财团法人(例如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讲,由于根本就不存在成员,也就无所谓社员权的问题。
尽管诚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非营利组织并不存在同时享有剩余利益索取权和控制权的“所有人”,但是并不能否认非营利组织对于自身财产的所有权。可见,“公益产权”揭示出了非营利组织(尤其是非营利法人)中的成员并不享有对组织的剩余利益索取权这一问题,但是并不能够成为构建非营利组织财产法律制度的基础。
(三)承认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才能够真正保护其财产权利
“公益产权”这一概念不能使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取得优先于营利组织财产的法律地位。非营利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也要进行民商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交易。例如接受捐赠,或者租赁房屋和土地,或者出售物品或服务等。当非营利组织从事上述活动时,就需要与交易对方签订相关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赠与合同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锁”,要求签约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公益产权”概念的提出的确揭示了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特殊性,但是非营利组织在从事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凭借“公益产权”而凌驾于其他私法主体之上。之所以不能够将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的理由在于:首先,非营利组织作为私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次,如果我们赋予非营利组织财产以特别的法律地位,那么其结果反而对非营利组织不利:由于要承担更多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其他民事主体将不愿意选择与非营利组织进行民商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