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的存在,法律要求非营利组织在进行财产管理和处分时承担一些特殊义务也就顺理成章。一者,要求非营利组织信息公开;例如我国《基金会信息公开办法》中有明确规定,要求基金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至少包括: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信息披露旨在确保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者对其所捐献的财产的知情权。二者,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我国设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年检制度。例如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无论是社会团体、基金会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要向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接收年度检查;而近年来媒体和公众对于非营利组织也日益予以关注,一些公益丑闻也被陆续曝光。三者,通过具体规则来确保禁止分配原则的实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无一例外地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非营利组织的财产,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或者其他人员中进行分配。为了确保禁止分配原则的实现,非营利组织必须将实行特定财务制度,接受审计和评估,并将有关信息公之于众。
四、“公益产权”概念的局限性
也正是基于上述特点,有学者运用“公益产权”这一概念来阐释非营利组织结构的特殊性、非营利组织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等等问题。[19]然而, “公益产权”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否会模糊非营利组织对其自身财产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是否会导致法律赋予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权以特殊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益产权”概念的局限性予以阐述和澄清。
(一)非营利组织财产权方面存在的特殊性并不足以成为其治理结构方面特殊性的充分理由
对这一问题,亨利·汉曼斯教授在其著作《企业所有权论》中有所论及。他在比较投资者所有的企业(例如营利公司)和非营利组织的区别时,认为两者的首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所有人”。由于他将“所有权”的界定为: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对企业剩余利益的索取权,所以投资者所有的企业是有“所有人”的,而非营利组织不具有任何的“所有人”。理由在于非营利组织并非不能从事任何的营利活动,但是受到“禁止分配原则”的严格约束,即其不得向其组成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以及受托人)分配利润。正是基于这一原则的限制,非营利组织不具有“所有人”,因为在非营利组织中没有任何人[20]能够同时参与对非营利组织的控制和对其剩余收益的分配。
非营利组织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在有“所有人”的企业里,投资者由于其“所有人”身份而获得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剩余收益分配权,而这种控制不仅仅是形式上,并且有实质的内容。但是在非营利组织中,并不存在如此意义上的“所有人”,因而把“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原则”演绎到了淋漓尽致的地步。因此,我们并不能期待在这样的组织中会存在“任何参与企业剩余分配的人能够对管理层实施任何形式的有效监督。”[21]
但是,对于非营利组织产权结构的特殊性所导致的治理结构问题,从所有权结构来分析,非营利法组织与营利组织之间并没有重大的差别。如果以一个坐标轴来表示的话,非营利组织只是在“所有人”监督这个坐标轴上处于一个比较远的极端,这个坐标轴的另一端就是那些由一个或多个“所有人”亲自控制的企业,这些人都会积极地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在这两种组织形式中间的企业虽然名义上是由企业某一类客户所有的,但事实上这些“所有人”并没有对企业实施有效的控制,这些企业其实是控制在那些管理人员手中,所有人对他们的影响十分有限。于是,“在一个形式上有所有人的企业里,随着所有人的控制权不断地被稀释,这种企业与无所有人的企业(即非营利机构)之间的差别就渐渐地消失了。” [22]因此,在投资者所有的大型的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与非营利组织的管理层并无二致,因为前者的股东也一样无法以表决对企业和企业的管理者实现有效的控制。因此在非营利组织中,尽管不存在“所有人”,但是其治理结构问题上并不因此发生根本性变化。[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