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特权还是平等:非营利组织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
――兼论“公益产权”概念的意义和局限性
Seeking Privilege or Equity:Protection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Property
Significance and Limitation of “Commonweal Ownership”
金锦萍
【摘要】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归属和使用上的特殊性因“公益产权”概念的提出显得更为清晰,但是却会导致对于法律意义上的非营利组织财产所有权的认识误区。非营利组织财产上的特性既不应该抹杀非营利组织对于其自身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应该使其取得超越其他私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公益产权;所有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毋庸置疑的是,根据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学理阐述,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在财产问题上存在诸多差异。有学者根据这些差异将非营利组织的财产界定为“公益资产”,以区别于国有资产和私有资产。王名教授早在2002年就将非营利组织的资产界定为“公益或互益资产”,属于社会。[1]贾西津博士在其专著《第三次改革――中国非营利组织部门战略研究》中专门论述了“公益产权”问题。[2]后来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去讨论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成本和治理问题。[3]
“公益产权”概念的提出有其积极意义,但是笔者也担心其所可能导致的认识误区,导致对非营利组织财产权利保护的认识上的偏差:其一,对于 “公益产权”是否考虑采取特殊的法律保护手段?其二,“公益产权”的提法是否会导致对于非营利组织自身财产所有权的模糊,最终置非营利组织财产于不利境地?另外,已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
物权法》对非营利组织财产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导致有民众误认此乃法律的空白。如此解读会进一步导致对于非营利组织财产归属和适用情况的误解,不利于实践中对于非营利组织财产权利的切实保障。本文正是为了消除这样的困惑和担忧而展开。
二、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特殊性以及“公益产权”概念的提出
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特殊性,得先从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界定开始阐释。具体到各国立法,一般有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立法是通过限定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的活动领域,称为“功能主义方法”。例如美国有些州的立法就具体规定了非营利组织可以从事的活动领域,大致可以包括以下九类:慈善、社会、娱乐、贸易和职业、教育、文化、民俗、宗教和科学。当然在具体的类别上,各州法律罗列的非常详细。[4]1998年的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二条以及附录也采取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本法所称‘特定非营利活动’,是指附录中列明的以促进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另一种立法则被称为“经济关系方法”,即不再具体罗列非营利组织的活动领域,而是从界定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来界定非营利目的,起先要求非营利组织不得以金钱或者利润为目的,后来发展到不去限制组织的目的,而是只要求“不打算分配公司所得”即可。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明尼苏达州的法律都规定非营利组织的总体目标是从事合法活动,具体目标可以由组织的章程来作出具体说明,当然组织的成员对非营利法人的收入或财产没有所有权。[5]
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多元化,包括政府财政、社会捐助、会费以及自己从事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尽管对于非营利组织是否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创造收入这一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但是学者一般认为,非营利组织可以从事某种程度的收益事业或者从事附带的营利事业,只要其收益用于公益目的。但是若将收益分配于其成员的,那么就会违反非营利组织之本质。[6]按照上文的分析,如果采取“经济关系方法”立法,只要非营利组织不将其利润在其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就无须对其从事营业活动进行限制。但是如果对于非营利组织进行营利活动不作任何限制,就会使营利公司遭受到不平等的竞争(因为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于是各国立法在是否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问题上因其采取的立场不同而大有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