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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病假如何认定

  
  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核有异议,用人单位可和工会协商组织相关专家对请病假的劳动者进行会诊。这样既使确实患病的劳动者得到了诊治,也防范了劳动者的虚假病假。

  
  三、对我国现有病假管理制度的评价及完善建议

  
  我国现在对于病假的管理并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只是一些部门规章有所规定立法层次比较低,而且这些规定并不是从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的角度出发,而是从用人单位行政管理或者是从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的。

  
  1992年6月9日原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假职工管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职工因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的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其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情诊断”、“人情假条”等不正之风,但是该规定忽视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995年9月上海市劳动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职工疾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并由企业行政审核批准。该通知虽然发布于劳动法实施之后,但他强调的还是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该通知还是建立在对劳动者不信任的基础上,似乎劳动者是一个容易犯错的小孩,而用人单位是一个拥有正当权威的家长。

  
  1999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管理局发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在选定1年后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2000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亦规定: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建立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就诊。上述两个规章虽然从医疗保险的角度出发,把劳动者的就医的选择权在医保定点医院的范围内赋予了劳动者,但是上述两个规定都没有涉及到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指定医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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