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就医权与用人单位的管理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独立和平等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着各自的利益。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劳动者患病到医院就诊是劳动者应有的权利,用人单位是无权限制的。劳动者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有权作出他自己的判断,哪个医院更适合自己的病的治疗,对自己治病更有帮助,用人单位无法替代劳动者自己的选择。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指定医院,用人单位和该指定医院就建立了一种长期的合作关系,医院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在某种情况下极有可能服从用人单位的需要,在劳动者确实患病需要休息时,也不出具病情证明单,从而侵害劳动者的利益。再者,现在的疾病各种各样,指定的医院也不是万能的,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指定医院就诊就有可能使劳动者丧失了最佳医疗的机会,从而损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从用人单位单位来说,其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中的利益主体,寻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用人单位指定医院的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病假的真实性,防止劳动者开具虚假病假以维护其正当权益。由于用人单位而本身并非医疗专家,无法对劳动者病假的真实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希望通过指定医院就断的方式来解决。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防止虚假病假的目的无可厚非,但不能限制劳动者的就医权。在本案中银行通过指定医院就诊的办法来达到控制劳动者病假的目的是不妥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排除银行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医院施加不正当影响。
二、病假的认定与虚假病假的防范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医院开具虚假病假单的情况,不仅存在着“人情病假单”,甚至存在着花钱购买病假单的情况(2006.3.1上海法治报报导)。在此情况下如何来防范虚假病假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呢?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虽然没有限制就医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病假证明拥有复核的权利。对于请病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提供就诊记录、病历卡、病情证明单、医药费证明以便对病假的真实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用人单位也可以对请病假的劳动者进行探望,这样既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关爱之情,也达到了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病情的目的,客观上也起到了对劳动者病假的某种监控作用。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病情有怀疑可要求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复核,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考虑复核的费用可由用人单位预付。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是故意出具虚假病假单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