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查明事实与保障权利的要求结合起来,在制度设计上,就有必要建立(司法机关)决定对质和当事人申请对质并存的对质制度。即一方面,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决定相关人员对质;另一方面,被指控人要求对质的,应当准予对质,[24]除非有妨碍对质的因素存在,如对质时可能对参与的某一方产生不良影响导致证词或供词的扭曲、证人无法传唤到庭或到特定场所对质。再如证人或被害人未成年,对质可能损害其身心健康,以及被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质会加重这种损害等。
二是扩大对质主体,允许共同被告间的对质、被告与证人的对质、被告与被害人的对质、证人与证人以及证人与被害人的对质。实行传闻排除规则,要求被害人、重要证人出庭作证。而在供述与陈述出现明显矛盾有必要对质时,可以安排对质或应被告及其他主体的请求实行对质。[25]
三是建立侦查中对质的制度。侦查程序中有必要建立对质制度,用其为十分艰难的侦查工作提供一种可能有效用的手段。但也要做出一定的限制:首先,对侦查对质的启动首先应当进行必要性评估。这种评估,一方面要从效用性(取证效能)考察安排对质有无意义。如果嫌疑人心理素质好,或者平时关系中该嫌疑人强势而其共犯或证人比较弱势,对质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就不应当安排,否则难以取得成效,甚至可能使侦查更加被动。另一方面要从负作用防止上做出评估。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对质条款(第58条第2项)规定,“认为相互对质对于以后的程序是适宜的时候,在侦查程序中准许与其他证人、被指控人相互对质。”这就是要求,安排侦查中的对质不至于对后续程序产生负面效应,如嫌疑人在对质中了解了共犯或证人的陈述内容,利用这些获得的信息与侦查机关对抗,或者利用这些信息在法庭上进行狡辩等。
其次,侦查中的对质程序应妥善设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对质的规定最为详细清楚,值得我们借鉴;也可以像德国等国刑诉法那样,做出侦查中对质的原则规定,然后由公安部在实施细则中做出具体的规定。
再次,侦查对质的开放性应当与刑诉法侦查讯问制度的规定相协调。侦查中安排对质,是封闭式还是相对开放式,可以有不同做法。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律师应当在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除当事人明确放弃之外,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按规定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才能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讯问、令其对质。”对此,笔者认为,侦查中对质的开放性取决于审讯制度的开放性,如果我国刑事诉讼修改后明确规定讯问嫌疑人律师应当在场,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律师在场权,那么,对质程序也应当做出同样的规定。反之,如果审讯制度是封闭的,那么作为审讯方法的一种变形,对质也应当保持与审讯的原则和精神相协调。
【作者简介】
龙宗智,男,1954年9月生于成都,法学博士,现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首席科学家,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
【注释】coy v.Iowa,487U.s.1019—1020(1988)。转引自王兆鹏:《对质诘问权与强制取证权》,载王兆鹏:《刑事被告的
宪法权利》,瀚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50页。
不过对此不能过高地估价。案例证明心理素质较好的人比较容易经受住“面对面”的考验。
RichardA.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the Law of Evidence,51 stan.L.Rev.1477,1490(1999)
布莱克法律辞典称,“对质权的实质是交叉询问权”(In fact,the essence of the right of confrontation is the right to cross examination.Davis v.Alaska,415 u.s.308,94 S.ct.1105,39 L Ed.2d 347)。引自BLACK’S LAWDICTIONARY,FIFTH EDITION,P27.
DuttorI v.Evaas,400 U.S.74,89(1970);U.S.V.Inadi,475 u.S;387,396(1986).同前注,王兆鹏书,第150—151页。
王梅英:《证据能力与严格证明之研究》,中国台湾“司法E”2000年印行。第134页。
Craig,497 U.S.at 846;Lee v.Illminois,476 U.S.530,540(1986).
Coy v.lowa,487 U.S.:1012,1019—20(1988).
Maryland v.Ceaig,497 U.S.836,846(1990).
COy v.Iowa,487,U.S.1012,(1988).转引自陈永生:《历史视野中的》。荷http://www.lawcc.cn/oblog4/ u/184 /archives/2006/67.html,2008年3月20日访问。
如金庸著《倚天屠龙记》第4章“字作丧乱意彷徨”中载,当少林弟子慧风等指称武当七侠之一的张翠山屠杀龙门镖局数十口人而张不承认时,少林寺僧园音即叫出慧风等四人“跟张五侠对质”——“那法名慧风的僧人躬身道:‘启禀师伯,龙门镖局数十口性命,还有慧通、慧光两位师弟,都是这姓张的恶贼下的手。’圆音道:‘你们可是亲眼所见?’慧风道:确是亲眼所见。若不是弟子等四人逃得快,也都已死在这恶贼的手下。’圆音道:‘佛门弟子可不能打诳,此事关连我少林和武当两大门派,你千万胡说不得。’慧风双膝跪地,合十说道:‘我佛在上,弟子慧风所云,实是真情,决不敢欺蒙师伯。’圆音道:“你将眼见的情景。一一说来。”
这一对质有第三者(圆音)主持,主持人首先询问是否亲眼所见,然后又道明作证事由关系重大,以戒其伪证,对质者即以宗教宣誓方式保证陈述实情,然后主持人要求其将“眼见的情景,一一说来”,其操作方法与现代司法中对质程序相似。
而在充分反映民风、民性的施耐庵著《水浒》中,也不乏使用对质方法查清真相的例子。如第46回写杨雄的妻子潘巧云与和尚私通,为石秀所觉察,出于对结义兄弟的负责,石秀向杨雄提醒了此事,不料反受到潘巧云的反诬,说是他调戏了自己。石秀为了自己声誉,设计杀死了和尚,并在翠屏山和潘巧云对质,戳穿其谎言,激发杨雄杀了潘巧云。
Coy v.Iowa,487,U.S.1012(1988).同前注,陈永生文。
我国台湾另一位学者王兆鹏经考察英美制度则称,在17世纪后,对质诘问逐渐进入英国刑事诉讼的实际运作,并演变成被告权利。而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中明确赋予被告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这种面对面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告有权在审判中目视证人;其二是被告有权使证人目视被告本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任何人在面对刑事追诉时,要求指控者面对面对质,乃人类本能的反应,亦为确保审判公平的要素,故被告有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基本人权。同前注,王兆鹏书,第146—149页。
BLACK’S IAW DICTIONARY,FIFIM EDITION,p.272.
这与审判程序中对质的合法性问题不同,审判程序中共同被告均应出庭并做出供述,至于是分别供述还是(因相互矛盾)同时在场对质供述,是一个操作性问题,可以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方式处理,因此并无违法之虞。
杨涛:《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宜对质》,《人民检察》1997年第3期。
黄东熊:《对质与交互询问》,《中兴法学》1986年第22期。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也规定,侦查程序中询问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
参见刘红新、裴国强:《刑事诉讼中有关对质的几个问题》,《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卷第2期(2003年)。
被害人当庭陈述后没有进行询问的规定,这应当说是现行法的一个疏漏。因为任何证据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证据采纳的基本法理要求。而缺乏询问即质证被害人的规定,显然违背了质证原则。
《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
15条规定:“对证人证言的鉴别,要注意审查证言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来源有无问题,是否受到外界不正常因素的干扰,是否属实,证言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不得采用对质的方法鉴别证言。”
笔者的学生陈麒巍警官曾调研搜集了一批侦查中使用对质的案例,如凉山某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李某私藏枪支、弹药罪”,侦查中购枪人与嫌疑人李某就交枪地点交待不一,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安排二人时质。广安公安机关办理“黄某商业受贿案”,侦查中,黄某与行贿人就行贿款的包装供述不一,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安排黄某与行贿人对质。四川某公安局侦办的赵某伪造人民币案,侦查人员安排陈某(出租车司机),就公安机关当晚对制假窝点突袭检查时。赵某是否租其车逃逸进行对质,等等。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戊)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我国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
97条规定:“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但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被告亦得请求对质。对于被告之请求对质,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第184条第2项又规定:“因发现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声请,命与证人对质。”
可借鉴我国澳门地区《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第132条第1项规定:“各共同嫌犯之间、嫌犯与辅助人(即检察机关的辅助人,一般是指被害人——引者注)之间、各证人之间或证人与嫌犯及辅助人之间可进行对质,只要各人所作声明之间出现矛盾,且对质被人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