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设立对质制度的时候,不仅认可共同被告之间的对质,而且认可被告与证人的对质似乎更为合理。笔者引我国台湾学者黄东熊先生在其著述《对质与交互询问》中曾引用一日本对质询问的案例,说明对质程序让证人反质询被告所能产生的积极功效:
辩护人问:“你后来在警察局也见过被告,对不对?”
证人答:“不,不能说是见过。在我报案后经过5天,警察局通知我说,‘捉到犯人’,所以我就到了警察局。到了警察局后,警察就叫我从犯人所在的房间的隔壁房间的玻璃窗来指认犯人。”
辩护人问:“你所说的玻璃窗,是不是像咖啡馆的玻璃那样,从里面可以看到外面,但从外面就看不到里面的玻璃窗?”
证人答:“是的。”
辩护人问:“从玻璃窗看了以后,你认为怎么样!”
证人答:“我认为没有错,就是那个人。”
辩护人问:“但是,你以前所看的,是他的背后,而在警察局所看到的,是他的正面,所以你怎么能够断定就是他?”
证人(倾斜着头)答:“对,你说得对,怎么能够那么容易就认得出来就是他。不过,在感觉上,我认为好像很像。”
辩护人(追问样地加重语气)问:“不要随便乱认人。你因为听警察说捉到犯人,所以就先入为主地认为被捉到的人一定是犯人,所以就使你在感觉上认为很像。对不对?”
证人倾斜着头而不回答。
于此时,被告加入辩护人之反对询问。
被告问,“你看到犯人时,在附近有没有路灯?”
证人答:“没有路灯,但因为远方的霓红灯的反射光,以及附近的店的灯光,所以我记得当时在那个地方是相当光亮的。”
被告问:“当时你可以看到多远?”
证人(倾斜着头而注视被告的脸)答:“我想大概可以看到20、30公尺远。”
被告问,“刚才你说,当时你看到犯人面对着电线杆自言自语,你记不记得他在说甚么?”
证人(在努力着欲复记忆似地倾斜着头)答:“当时我也相当醉,所以记不清楚……”(稍为思索之后),“噢,对了,想起来了。那个人做着要击打电线杆的姿势,而说‘他妈的’,‘混蛋’等,诸如此类的话。”
被告问:“是大声地说,或者小声地说?”
证人答:“是小声。”
被告(反射性的)问:“小声地说‘他妈的’,‘混蛋’,是不是?”
证人(突然改变态度)答:“审判长,就是这个声音。那一天晚上我所听到的,就是这个声音。当时我所看到的就是这个人。”
被告(着急似地加强语气)问:“你只要回答我的询问就可以,不必要多说。”
审判长:“斟酌询问证人情况,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24条之规定,命证人与被告进行对质。任何一方都可以先发问。”
证人问:“你就是当时我所看到的醉汉,不是吗?为什么不坦白说,就是你所放的火?”
被告(脸上发青,而以颤抖声音)答:“不要乱说,……我不愿意跟你多说。”
证人(更加得势地)问,“我是现在听了你的声音,看了你的脸以后才想出来的。你当时面对着电线杆而自言自语之后,点燃了香烟,对不对?”
被告(更加恐慌似地)答,“我不必要回答你。你所说的,是跟我无关的。”
证人问,“你一面点燃香烟,一面自言自语地说,‘真不甘心’,‘可恶’,对不对?”
被告低着头,默不作答。
……[17]
试想,如果只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没有被告与证人进行对质的规定,上例中证人记忆清晰并揭穿被告谎言的效果是不能达到的。而且与我国法律制度相类似的各国(尤其是欧陆国家),规定对质制度时通常也将被告与证人对质作为对质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对质制度不应限于共同被告,也应当包括被告与证人的对质。
证人与被告的对质成立,那么,证人间的对质也应当能够成立。而且因为证人间对质涉及利害关系较少,更容易恢复事实真相。
其二,被害人是否应当作为对质主体。如果证人作为对质主体,被害人似乎也应为对质主体。因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即亲历者,往往是除被告以外最直接感知犯罪事实的主体,因此,让被害人与被告对质,容易产生揭穿谎言,以及(或者)帮助事实判断者辨析真伪的效果。而且被害人因情绪偏激而提供的对被告不利的陈述,因可能通过双方的对质而消除或被发现。而被害人实质上就是证人,不过是因直接承受犯罪危害而成为有一定特殊性的证人。在各国法律制度中,被害人即为证人,其作证适用证人的法律规范。[18]正是由于被害人与证人在证据性质上的一致性,主张证人作为质证主体的通常也将被害人列为质证主体。[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