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

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


On the Counterview Mechanism i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Its Development


龙宗智


【摘要】  刑事诉讼中对质制度的基本要素是面对和质询,它有利于防止说谎、发现错误、揭穿假话、把握事实。对质的立法例主要有职权对质制度和对质权制度两种基本模式,而对质权应当成为被指控者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我国目前刑事对质的特点,一是法律规定阙如;二是“两高”解释有矛盾,对质主体范围狭窄;三是共同被告对质与证人出庭作证并行,但因不能强制证人出庭,被告与证人对质难以实现;四是侦查程序中没有对质制度。完善我国的刑事对质制度,应当解决好现行法框架内的操作问题,同时应当通过制度调整,扩大对质主体、建立职权对质与申请对质并存的制度,建立审前即侦查阶段对质的制度。
【关键词】对质;诉讼权利;发现真实;改革完善
【全文】
  

  对质,又称对质询问(我国台湾学者称“对质诘问”),是指让二人同时在场,面对面进行质问。对质询问既是查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又涉及当事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即对质权。因此,无论是从司法有效性还是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看,对质询问都具有相当的制度价值。尤因中国诉讼法中缺乏对质规范,研究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质询问,对丰富理论指导实践完善制度均可能产生实际功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研究对质询问,主要是将其作为查明事实的一种证据方法,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权利(对质权)考察,虽然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


  

  一、对质询问的涵义、要素及意义


  

  研究对质询问,首先遇到的是界定概念内涵与边界的问题。构成对质最基本的要素是两点,即“面对”(face to face)和“质询”(examine)。然而,不同的法律制度可能以相同方式处理对质问题,由此而形成不同的对质制度模式。通观各种法例,可以将对质大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种是作为查明事实方法的对质询问,即法院(有时也可以是侦查、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让对某一事实做出不同陈述的人员同时到场,面对面质询,以揭穿不实辨析真伪。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让被告与被告,被告与证人(含被害人),以及证人与证人进行对质。这是一种狭义的对质询问。这种对质,包含几项要素:一是前提要素。即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不同,真假莫辨,事实判断者需要以对质的方式进行查验。或者事实判断者认为某一方陈述不实,需要通过对质使其如实陈述;二是启动要素。这种对质是侦查与审判机关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采取的职务行为,因此启动与实施的原因是侦查与审判的职权运用,而不是基于对质当事人的权利;三是主体要素。这里包含两点:其一是对质是在同一事实的亲历者之间展开。如果一人亲身经历,而另一人并未经历而只是道听途说,两者信息不对称,不构成对质。其二是对质限于特定诉讼身份的主体——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与证人及被害人;四是空间要素。对质者应当到场,处于“面对面”的状态,具备直接提问、辩驳和观察的条件。五是行为要素。在场的对质者应当进行陈述、问答和辩驳。直接的对峙和辩驳,是揭露谎言辨析真伪的方法与途径。


  

  另一种是基于对质权而展开的对质询问,即被指控者不服对其不利的证言性陈述,以宪法、法律或社会赋予的对质权为基础,要求直接面对不利证人(包括被害人和共同被告)并进行质询。与前一种对质的不同主要表现为四点:其一,这种对质询问的基础和依据不是法官或侦查官员的职权,而是宪法、法律或社会公众所确认的被指控人的权利;其二,对质限于被告人与不利证人(包括被害人和陈述不利事实的共同被告)之间进行,因为基于对质权的对质询问,是以要求对质者的权利保障为出发点,因此必须有一方是不利证言指向的主体;其三,这种对质,是以对质权利人为质询主体,而提供不利证言者为被质询对象,因此是“单向的”而非相互的。因为基于对质权的询问是对质权人享有权利而不利陈述的提供者承担义务,即使这种质询可能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但仍然属于权利人可以质询义务人而不能颠倒过来的“单向性”询问。其四,并不要求被告人已亲历不利证人所亲历的事实。亦即允许被指控人对任何不利的证言性陈述的提供者,均可以提出质疑。无论被指控人对该事实情况是否亲身经历。


  

  让事实陈述有矛盾的双方或多方当面质询,有利于发现错误、揭穿谎言,有利于查明情况、发现真实,这是对质及对质制度的基本意义和价值。具体而言,实现这一价值主要通过以下四条通道:


  

  一是通过直接面对而防止说谎。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一般人容易在人背后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而比较不容易当着对方的面这样做(“It is always more difficult to tell a lie about a per-son‘to his face’than‘behind his back.’”)。[1]因为直接面对和质询具有一种威慑的力量。这种威慑一方面表现在人们在直接面对的情况下说谎的心理容易受到压抑,[2]另一方面表现在它具有预防性的威慑作用。如波斯纳曾指出的,“其可信性可能被反询问摧毁的证人根本不会被传唤,或者这种证人会在主询问中就主动承认反询问者可能将会穷追不舍的揪住不放的事实。”[3]为了防止陈述人故意想构陷被告的情况出现,所以要求对质诘问。因为,如果证人想故意虚假控诉某人,那么他要想清楚将面临的严格的当面对质义务和揭穿的后果,被告对质权利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对故意虚假控诉的抑制因素。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