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是以特定的方式允许公司利用其资产,是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方式。公司利用股东的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实际占有股东的财产为前提。这就要求股东必须向公司移转出资财产的占有,表现为财产实物的交付和财产交换价值凭证的交付。所有权不以占有为必要条件,所有人不占有财产,所有权依然存在并具有效力,除非财产与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无法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因此,股东向公司移转出资财产的占有,并不表明其所有权的丧失,股票这一所有权凭证时刻向人们昭示着股东的所有人属性。“股东出资后,不能就其出资直接主张任何物上的权利”,这是对物的直接支配的误解,对此,前已论及不再赘述。至于“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股东个人意志的影响”,这同没有准确把握公司的内在机制有关。公司以其特有的治理结构分离共有财产的所有和经营,股东大会的决策本身就是股东意志的体现,而董事会则是执行这些决策,并就如何执行股东大会的决策作出决定,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意思,使股东大会作出的决策变为可操作的方案。董事会的经营意思决定也要体现股东的意志,即使偏离或违背股东的意志,也可通过一系列的监督机制来加以补救。公司法人所有权的理论不成立,确立股权所有权性质的最大障碍就被扫除。因此,股权不仅是所有权,而且是地地道道的按份共有。
将股权的客体——股份,界定为价值形态的公司财产、一种法律上抽象的物,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物权客体为物,明白无误,但物是什么,争议颇大。按一般理解,物通常是有体物,传统民法和物权法的大多具体制度都是以有体物为出发点的《, 德国民法典》第90 条还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我国学者在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规定:“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13]但在罗马法中就出现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德国虽然在物权法内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但在债权法及民诉法中,物又扩展到无体物。问题的焦点是无体物能否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果无体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将导致否定无体物的财产性质;如果无体物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便会产生一种权利可以作为另一种权利的客体,从而出现“债权之所有权、物权之物权”的怪现象。德国人非常讲究逻辑的严谨,断然将无体物排斥于物权客体之外,杜绝了物权之物权的可能。我国学者的上述立法建议其理由也在于此。立法上的武断可以避免逻辑上的混乱,但却解决不了现实生活中的矛盾。当某一股东持有一张公司的股票时,这个股东拥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这一权利凭证显然不能算是有体物,如果说是债权,又如何解释“股票只是对这个资本所实现的剩余价值的相应部分的所有权证书”,[14]由此可见,传统物权理论对物的界定过于僵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