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权客体研究的意义
将股权客体——股份定义为每个股东享有的价值形态的公司财产份额。这一表述,意义十分重大。这一问题的解决涉及到民商法学两个相互关联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解决:一是股权的性质;二是我国物权立法关于物权客体——物的界定。
将股份概念的属概念界定为“份额”,人们立即会联想起物权法上的按份共有。所谓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其基本特征是: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各个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10]对照按份共有的性质及特征,可以清楚地看出,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财产属于典型的按份共有。具体体现在: (1) 股东的法律地位基于其拥有的股份,股东权利义务的大小取决于其拥有的股份数额。(2) 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就其实质,是按份共有人(股东) 共同决定共有财产(公司财产) 命运的过程。(3) 股东有权取得股息和红利,这种收益直接来自于股东的投资财产,与实物所有权中的收益具有相同的性质。(4) 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查阅有关业务资料,从而间接控制公司资产的经营。(5) 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有权分得公司剩余资产,股东的财产权重新恢复到股东对一定货币价值的所有权的一般状态。因此,股东对股份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股权就是所有权。
否定股权所有权说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股东个人并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二是股东享有所有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相冲突。[4] (117) 仔细推敲这两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首先,所谓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财产,是对直接支配的误解。直接支配是“法律赋予物权人对一定财产利益的自始至终的控制力,其基本含义在于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11]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收益、取得剩余资产和处分股权的权能的方式,来对其投资到公司中的财产进行支配和控制。只是这种直接支配不像实物所有权那样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占有、使用和处分,而是表现为对公司资产价值的支配和控制。其次,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所有权,即公司法人所有权,是一些学者的主观臆想。他们立论的主要依据有:股东出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且不能收回,因而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股东丧失所有权;股东出资后,不能就其出资直接主张任何物上的权利;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股东的个人意志并不对其产生影响。[12]如前所析,股权确有不同于一般所有权的特点,但不能就此得出股东一旦向公司出资其所有权就移转给公司的结论。因为,股份制只是一种经营形式,其本身并无移转所有权的性质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