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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客体研究及其意义

  

  研究股权的客体应成为探寻股权性质的切入口或逻辑起点。但对股权客体的研究不能陷入传统民法僵化的思维模式,要从现代社会特别是股份制对权利客体的深刻影响这一全新的思维模式去把握。


  

  二、股权客体的正确解读


  

  股东享有股权,必须以拥有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为前提。因此,股权的客体便是股份或出资额。由于股份与出资额二者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故为论述的方便,这里直接称股权的客体为股份。与现代公司的名字一样,凡知道公司者无不知道公司股份的存在。然而,令人惊讶的是,除英美法系外,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法典,几乎无一就股份作出法律的定义,股份似乎是人人皆知因而无须法律予以界定的法律客体,但若要问及究竟何为股份时,的确令人颇为困惑。即便已有的解释,也不能令人满意。


  

  通说认为,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是股东的出资。[7]该定义采用的是词语定义法。但不管采何种方法,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定义必须完全揭示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意义,这是形式逻辑所要求的。以此衡量,上述关于股份的定义显得粗糙了些。首先,这一定义把股份说明为“出资”是不恰当的。


  

  “出资”常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作名词使用,指股东投资到公司中的财产,如股东缴纳出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二是作动词使用,指股东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出资等。依定义规则,定义不应包括含混的概念。因为含混的概念不能明确揭示概念的内涵。因此,易生歧义的“出资”是不能说明股份的意义的。其次,这一定义对股份概念的列举说明是不完全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股份确是析分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但股份也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计算单位。这后一部分内容是不该遗漏的。股份是连接股东与公司的纽带。甚至有学者认为,股东的地位即股份。[6] (59)


  

  其实, “股份”概念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既可以作集合概念使用又可以作非集合概念使用。如《公司法》第3 条第3 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前者是从“计算单位”这一初始意义上使用的,属于非集合概念的单独概念;后者是从“由同 类个体事物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意义上使用的,属于集合概念。如果我们混淆了股份概念这两种不同的用法,那就会引起思维混乱,造成股份概念界定的逻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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