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进的思考者没有解释过这些,也不可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并不是现在才出现的,只不过现代社会比较普遍,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罢了。其实,现有的民法权利体系完全能够解释股权的性质,只是不能以传统民法的逻辑思维来思考。
民法基本原理告诉我们,设定权利,是为人在外部世界确定条件和限度,因此设定权利,是直接针对外部世界的某一部分,通过赋予权利人控制、作用那一部分世界的能力,以达至目的。这些部分,就是权 利客体。[5]从权利客体入手来界定权利的性质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因为法律在不同的客体上设定权利,必然要依据客体的自身状况合理设计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法,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与特点必然影响乃至于决定权利的性质和特点。权利的其他要素——主体和内容,尽管也有区别权利性质的作用,但不如客体来得根本,只是客体不能在理论和实践中被误解误读。
具体到股权而言,从主体要素看,股权的主体是股东。股东是什么?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股东进行了列举式的定义,股东是典型意义的投资者,是金钱债权人之一,是股份持有人,属于成员主体之列,以公司合法有效的成立为前提。[6]除股东是金钱债权人之外,其对股东的角色定位基本是准确的。
但股东这一角色说到底仍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社会中所承担的众多角色中的一种,不能以权利主体所承担的某一角色来界定权利的性质,股权社员权说的错误即在这里。从内容要素看,股权的内容通常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两项。但两者的具体内容又是多样的。自益权主要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另外,还有新股认购权、收购股份请求权、交付股票请求权、名义更改请求权等。
共益权主要是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另外,还包括提问权、取消股东大会决议的提起权、代表诉讼提起权、停止董事等违法行为请求权、股东大会召集权、帐簿阅览权、解散公司请求权等。[6]由于股东的内容复杂多样,以此来界定股权的性质难免会出现片面,如以自益权含有多项请求权的内容,将股权界定为债权;以共益权是股东为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的权利,也是为股东自身利益的权利,将股权界定为社员权。所以,以股权的内容来界定股权的性质是不可取的。从客体要素看,股权的客体一般来说是股份。股东享有股权,必须以拥有公司的股份为前提,即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和事实。在这里,股份作为纽带就把股权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如前所述的民法原理告诉我们:权利不是一种凭空存在的事物,而是设定在一定的客体之上,当客体的性质和特点不甚明确时,所设定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必然会界定不清。因此,要搞清股权的性质,首先必须厘清股权客体——股份的性质,即对股份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上正确地解读。否则,就会出现“所有权的两重结构”之类的违反法学原理的谬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