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海关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理
美国的第二个指控指向海关对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理方式问题。美国认为,中国《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30条和海关总署2007年第16号公告对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处理规定了顺序,在这种顺序之下,海关有义务优先适用拍卖等方式,只有在无法完全去除侵权标志时才必须销毁货物。美国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使侵权商品通过拍卖等方式回到商业渠道,违反了《TRIPs协议》第46条的规定;同时,这种设定顺序的方式似乎意味着海关缺乏依据《协议》第46条命令销毁侵权货物的权威,因此,这种措施与《协议》第59条的规定也不相符。
3)拒绝给予未经批准出版或发行的作品以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
美国的这一指控主要针对中国《
著作权法》第
4条第1款,该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国认为,该款规定使那些被禁止出版或发行的作品的作者不能享受《伯尔尼公约》(1971)第5.1条规定的权利,这种拒绝给予版权保护的规定违反了《TRIPs协议》第9.1条的规定;另外,《伯尔尼公约》第5.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公约》第5.1条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中国《
著作权法》第
4条规定将给予作品版权保护与作品出版前或发行前审查这一手续结合起来,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的这一规定,并进而违反了《TRIPs协议》第9.1条的规定;由于第4条的规定还拒绝给予这些作品的表演者(或其固定者)和录音制作者的相关权利(相邻权)以保护,因此,该条与中国承担的《TRIPs协议》第14条项下的义务不符;再之,该规定似乎为中国国民的作品、表演(或其固定)和录音制定了不同于外国作品、表演(或其固定)和录音的出版或发行前的审查措施,这种不同的措施似乎导致了给予前者更有利的保护,因此其与《TRIPs协议》第3.1条的规定不符;最后,中国《
著作权法》第
4条(独立或与其它有关规定、措施一起)实际上使那些没有得到许可或被禁止的作品、表演或录音的版权实施成为不可能,这样,中国没有满足《TRIPs协议》第三部分规定的“成员方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在一些版权侵权中适用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的义务;这些规定违反了中国根据《TRIPs协议》第41.1条和第61条所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