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民事救济问题。美国认为,中国的民事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使民事救济措施实质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侵权起到有效威慑作用。首先,中国法院判决的赔偿额经常过低,以至于甚至还不能抵偿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诉讼费用;其次,中国法院的“一般实践”是不判决销毁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的磨具、设备、工具和手册,这使侵权的再次发生成为可能;第三,中国的证据规则太过复杂,为调查取证所花费的时间、金钱过高,大大降低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维权的积极性。
二、中美“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措施案”
2007年4月10日,美国以中国知识产权实施不力为由向DSB请求与中国磋商。美国请求磋商的内容包括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的门槛问题、海关对没收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理问题、中国不给予未获批准出版发行的作品以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问题、以及对于仅从事未经授权作品的复制或发行的人不能适用刑事程序与刑事惩罚的问题等四项诉求。日本、欧共体、加拿大和墨西哥等成员方相继要求加入磋商。由于双方不能在DSU规定的60天内达成协议,美国于8月21日请求成立专家组,9月25日,专家组成立,该案正式进入专家组审理阶段。
1. 美国的诉求
1)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的门槛问题
美国在其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书中指出,中国
刑法第
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
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第
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规定某些侵犯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这些条款都设定了门槛,即“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中国
刑法第
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
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了某些盗版行为构成犯罪,但第
217条规定这些行为必须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条件,第
218条要求这些行为必须符合“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条件。美国认为,由于这些门槛的设定,一些达到商业规模的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和盗版行为不能适用刑罚,中国刑罚中的有期徒刑和/或罚金惩罚对这些侵权行为也起不到威慑作用;由于这些门槛,中国没有满足《TRIPs协议》第三部分执行措施的要求,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有效的措施以制止商业规模的恶意冒牌和盗版行为。因此,中国的措施不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和第41.1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