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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

  

  1856年,温德谢德提出请求权概念后,裁判的目的已经从早期罗马法中的创设权利(保护利益)演化为保护权利,那么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就成了裁判的对象。因此,人们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直接移入诉讼法中,从而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一观点影响深远。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请求权概念,有时指诉讼上的请求权,有时指实体上的请求权,即是受温氏观点的影响。德国民事诉讼法多次将原告提出的请求权表达为诉讼标的,例如在关于起诉的第253条第2项第2款和关于判决的第322条第1项,所使用的诉讼标的概念均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未有区分,是指实体法上所规定的请求权。


  

  此一阶段,诉讼标的涵义即指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法领域,人们开始将诉讼标的与实体请求权作为相同的概念使用。由于在早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是债的关系,因此人们往往将请求权概念与债权概念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也由于早期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主要是债的关系,因而起诉到法院的诉讼也主要是给付之诉一种形态。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就是他所享有的实体上的请求权。此时将当事人享有的实体请求权直接作为诉讼标的,其弊端尚未显现。


  

  四、此后产生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作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


  

  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直接引入诉讼法而与诉讼标的概念一体不分,主要是因为早期的民事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民事诉讼形态单一,有给付之诉一种形态,尚无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二种形态。待此二种诉讼形态出现后,就无法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解释诉讼法上的某些现象。例如,1. 在消极确认之诉的情形,就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如果仍然认为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将得出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存在的荒唐结论;2. 在形成之诉,原告主张的是形成权,并无请求权的存在。因此诉讼标的应当是形成权。实体上的请求权无法构成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3. 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同一事件,实体法上有多个请求权竞合存在。如果仍然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则同一事件将有多个诉讼标的存在,受到多次裁判。这也是学理的困惑所在。


  

  这些问题,到瓦哈教授时,始被发现和承认。自1885年起,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权威瓦哈(Wach) 教授于其各项著作中,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不过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另一形态,权利保护请求权本身就是诉讼标的。他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构成部分,从而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与权利保护请求权均名之为诉讼标的。在客观的诉的合并、诉讼标的概念的确定上,他所谓的诉讼标的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而在裁判对象和既判力问题上,则又指权利保护请求权。从而暴露出将实体请求权直接引入诉讼法领域的弊端。瓦哈教授的观点,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温德谢德将实体请求权直接作为诉讼标的的弊端而转归罗马法来寻求的解决思路,是温氏理论和罗马法中诉讼标的概念的混合或者说折中。因此,瓦哈的理论仍未走出实体法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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