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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评价本犯的事后行为

  
  由此可见,本犯的事后行为并非当然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不可罚,因而有学者指出,将本犯的事后行为一概称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其实并不正确,准确地讲应是“共罚的事后行为”。[3]换言之,事后行为不是当然地不可罚,而是因为已由本犯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进行了包括的完全的刑法评价;但在本犯行为因为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后或者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定罪处罚时,完全可能单独评价事后行为。例如,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满十六周岁后故意毁坏财物的,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又如,未满十六周岁的人捡拾他人财物,满十六周岁后故意加以毁坏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如,本犯的盗窃行为虽然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事后故意毁坏赃物的,完全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盗窃时因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处于间歇性精神病的发病期,但在满十六周岁或者精神恢复正常后继续占有赃物的,能否以侵占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限于代为保管物和遗忘物、埋藏物,从一般人的法感觉看上述财物不属于“遗忘物”。日本刑法254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4]可见上述行为在日本可以构成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而在我国或许存在疑问。从我国刑法第270条上看,侵占罪的对象包括了存在委托信任关系的保管物和不存在委托信任关系的无人占有的遗忘物、埋藏物,除此之外,并没有包括遗忘物、埋藏物之外的其他单纯脱离占有即无人占有的物,[2]因此,对上述行为以侵占罪进行评价还存在法解释上的障碍。或许毁坏上述财物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单纯继续持有时不构成犯罪,这显得不平衡。消除这种平衡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因为财物未被毁坏,单纯持有上述财物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低于毁坏行为,因而作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进行处理就足够;另一种是将单纯继续持有的行为作为“隐匿”财物看待,并将隐匿行为作为“毁灭”财物的一种方式对待,从而也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是,行为人毁损受委托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的,能否评价为侵占罪与故意毁损财物罪的想象竞合,最终以法定刑重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人捡拾他人遗忘物,满十六周岁后加以毁坏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从而判处比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五年有期徒刑还要重的刑罚?盗窃后毁坏财物的,因为作为取得罪的盗窃罪的法定型高于作为毁弃型犯罪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因而事后毁坏赃物的行为能为盗窃罪的刑罚所吸收,即为盗窃罪所包括评价,不存在问题。但在侵占的情况下,认为法定刑远高于侵占罪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能为法定刑低得多的侵占罪的刑罚所吸收,存在疑问。[5]的确,发现公园长椅上被人遗忘的水果(不考虑价值),为了自己享用的目的拿回家后觉得味道不怎样就扔掉了,若在公园发现后当场吃下构成侵占罪,若拿回家后又扔掉了却构成法定刑要重得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是当场消费掉和还是拿回家慢慢享用,对于被害人所有权的侵害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而且,若按照事后的故意损坏财物罪进行评价,则不得不说导致立法上将侵占罪的法定刑规定比故意毁坏财物罪低得多的意义完全丧失。[6]为此,日本学者山口厚开出药方:在因为超过追诉时效等原因而不得不对事后毁坏财物行为进行评价时,也只能在侵占罪法定刑的上限内处刑。[7]笔者表示赞同。因此,侵占行为人事后毁损财物的,在能够评价本犯的侵占行为时,不能以故意毁损财物罪进行评价;在因为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实施侵占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而不能以侵占罪进行评价时,可以事后的故意损坏财物罪定罪,但处刑的上限不能超过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五年有期徒刑。

  
  三、法益是评价事后行为的重要考量

  
  国外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是因为事后行为被包括评价在先行的状态犯中。在此意义上说,后行为是否属于该状态犯构成要件所预想的违法状态的范围(是否侵害了新的法益、危害结果是否超出了前行为已经造成的结果程度),便是区别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标准。例如,利用盗窃或者诈骗取得的邮局储蓄存折,欺骗邮局职员,使邮局职员以为行为人是存折的真实所有人,让其提出存款。这被认为是侵害了新的法益,构成独立的犯罪(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并合罪)。再如,盗窃物品后隐瞒真相出售给善意的第三者的,另成立诈骗罪。[8]可见,法益是判断事后行为是否可罚的一个重要标尺,以此为基准有下述一些问题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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