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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与政策性垄断的合理界定

  
  行政性垄断(一般称之为“行政垄断”,下同)是相对于经济性垄断而言的。经济性垄断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借助其经济实力单独或合谋在生产、流通、服务领域限制、排斥或控制经济活动的行为。[25]行政垄断是指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藉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行政垄断在西方国家也有所表现,但由于西方国家经历了充分发展的自由市场经济和以国家调节为特色的现代市场经济两个阶段,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形成的主要是经济性垄断,所以其反垄断法主要规制的也是经济性垄断。在我国,行政垄断的影响和危害甚至超过经济性垄断,这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权力广泛干预经济、政企不分等现象严重密不可分。即使经过多年经济体制改革,但时至今日行政权力与经济力量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行政垄断和限制竞争仍大量存在。当然,除了体制的原因,行政垄断的产生与存在还是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驱动的结果,“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都导致行政垄断,这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和统一市场最终形成以及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最大障碍,行政垄断的普遍性、严重性和危害性决定了规制行政垄断恰恰是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和主要内容之一。

  
  行政垄断与政策性垄断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目的不同。行政垄断的目的在于为本地区、本行业或本部门谋求利益,而适用除外的制度安排追求的是社会公益、公平效率、伦理道德价值;其二,二者的最终结果不同。行政垄断的结果是导致统一市场的条块分割,破坏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适用除外制度实施的结果必然是建立健康公正、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把握住这两点,就不难将两者区别开来。

【作者简介】
孙晋,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新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注释】
参见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参见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载2000年12月17日《法制日报》(京)。
转引自(英)约翰?亚格著:《竞争法》,徐海等
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5-66页。
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4页。
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158页。
参见《论语?卫君》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212页。
参见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8页。
同注⑧引书,第360-365页。
参见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业投入”总课题组:《农业保护:现状、依据和政策建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参见阮方民著:《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179页。
关于美国政策对农业的管理与调节,虽然不同时期历届政府对其都有相应的变化,但将农产品市场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领域这一点始终未变,且联邦政府的农业补贴计划被长期执行,至今未变。详见陈宝森著:《美国经济与政府政策》,世界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268-300页。
参见(日)栗田诚:《日本反垄断法中的规制改革》,张军建译,2002年12月中南大学中日经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参见(日)道重隆、易欣:《日本中小企业立法演变及新动向》,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1期。这里所指的协同组合是指日本的中小企业为谋求实现规模优势带来的利益,根据民主精神而保障加入和退出协同组合的自由,这样结成的相互扶持的经济组织,类似于我国的合作社组织。
参见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条a项。
参见王先林:《论反垄断法与国际贸易》,载《学术界》1995年第1期。
参见陈晓波:《美国反垄断法及其政策评述》,载《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5期。
参见(美)约翰?查理斯著:《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侯国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5-225页。
参见阮方民著:《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290页。
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FTC)于1989年2月公布了关于专利与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新指南,该指南将专利与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条款分为“白色条款”、“灰色条款”和“黑色条款”三种,并列举出各类条款的内容。白色和黑色条款分别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许可和明确禁止订立的条款,而灰色条款则需根据具体情况而确定其合法与否的条款。企业可就灰色条款申请FTC进行确认,一经确认,FTC将不会对其采取任何法律行动。这就在日本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实施中引入了确认制度,也即FTC的干预程序。
参见(日)丹宗昭信等著:《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08页。
漆多俊教授认为,因为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多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家控股)这种形式,因此国家垄断一般即为国有企业垄断。在我国,国有企业与政府关系十分密切,导致现阶段国有企业的垄断兼具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和国家垄断三重性质。并进而认为国家应当将“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适用反垄断法,对这些国有企业明显的、危害较大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应当毫不犹豫地加以规制,作出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298页。
同注引书。
参见王庆湘:《试论我国反垄断立法所应规制的垄断》,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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