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知识产权豁免
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权利的行使当然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与责任追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都属于法律保护的独占性权利,具有“私人垄断”的性质,且是法律允许的合法的私人垄断,因此它们被列入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所以,1995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颁行的《知识产权特许垄断准则》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安全区,只要在这个安全区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的贸易限制采取法律行动。[17]但如果所有人行使的权利超出一定范围,则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美国司法部又列举了9项专利许可中的“不合理”附加限制,认为它们属于“本身违法”性质。[18]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一方面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另一方面又为促进竞争所必须,因而只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促使企业投资进行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所以,欧盟的立法者们力图用法律来调和这两方面的矛盾。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利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利用法律禁止滥用这种权利。在长期的实践中,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原则——“存在权与所有权相区别”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和“同源”原则。[19]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3条(专利权的行使)意在调和保护知识产权与推行竞争政策之间的矛盾。该条规定,(行使无形财产权的行为)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
著作权法、
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
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日本法学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意味着在这一特殊领域允许垄断,如何防止滥用这种权利是问题的关键。日本在解决这一矛盾时,主要是在专利法中加以限制,[20]反垄断法中只作了一般规定。因为“通过适用禁止垄断法来缓和这种矛盾是不合适的。对付这种矛盾的方法,只能是有效地运用所谓强制的许可制度。”[21]
5.国家垄断
国家垄断是政策性垄断的一种表现形式,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和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不仅允许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的进入。所以又叫“国家直接垄断”,具体表现为“国家专营、专卖”或“国有企业的垄断”。[22]这种现象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大量存在,这就是所谓“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在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垄断尤其普遍。然而,国家垄断范围也应有所控制,通常限于重要的国防工业、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业和产品、需要禁止或限制在社会上流通的产品以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和产品等,如烟草、食盐和铸币,这些行业或产品可实行国家垄断或国家特许专营、专卖。而且还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加以调整,例如有些行业和产品原来需要实行国家垄断,行业和产品的生产发展壮大了,则可以适当放开,允许非国家资本进入,引入一定的竞争,国家可不必再行垄断,甚至可以退出该领域,不与民争利,放手让民间经营、自由竞争。[23]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垄断不能混同于行政性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