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特定组织和人员的豁免
⑴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劳工。根据各国惯例,这些组织在实现自己合法目的的同时,如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美国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了上述内容。其实早在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就明确规定,人类的劳动不是商品,所以工会组织的活动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随后的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工会组织为促进其成员的合法利益所从事的活动,即使损害商业竞争也免受反垄断法追究。如高工资地区的工会组织可以组织其成员抵制来自低工资地区的商品,从而保护本地区工人的利益,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商业竞争。于是,美国1932年颁布的《诺里斯——拉瓜迪亚法》规定劳工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日本于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关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同样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⑵自由职业者。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律师、医生、会计师、教师等自由职业者免受反垄断法约束,这是因为这些组织成员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它们之间的竞争不符合该职业的道德要求,只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3.对某些特定行为的豁免
很多国家对某些卡特尔行为予以豁免,最为典型的是德国的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该法在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9种可以得到批准的卡特尔:条件卡特尔、回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门卡特尔、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特别卡特尔、特定部门的卡特尔。德国对卡特尔行为的禁止与豁免规定,体现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特色:既强调竞争,又兼顾某些经济领域允许限制竞争的必要性;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保持国家的宏观管理和经济干预,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法基本性格的二重性。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2款(再销售价格维持契约)、第3款(萧条卡特尔)、第4款(合理化卡特尔),也是特定商业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典型。[13]除此之外,日本《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协同组合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14]
在发达国家,不但注重大企业的发展而且十分注意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其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给予中小企业的联合行为以豁免,阻止过度的“大鱼吃小鱼”现象,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改善市场的竞争环境,正是抵制企业垄断实现有效竞争的最有效途径之一。当然,其豁免也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中小企业的联合不得使用不正当的交易方法和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并不正当地提高产品价格等。[15]
在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各国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考虑,无一例外地将为发展对外贸易,加强本国企业出口竞争力而进行的有关限制竞争行为适用豁免制度。最早在法律上对出口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加限制的当数美国。1918年美国颁布的《韦布—波默林法》规定,美国出口企业可以组织联合会等形式,出口其成员的货物或在成员间划分市场,或就出口销售的经过和其它条件达成联合一致的协议,只要不是有意人为地限制美国的国内贸易和影响美国国内的价格或限制美国国内其它竞争者的出口,《谢尔曼法》将不予制止。该法还规定,占有、拥有出口企业的股票及其它资本,若该行为不限制贸易和实质性地减少国内竞争,将不受《克莱顿法》的限制。美国这种内外有别的做法,使其他国家纷纷效法,在其反垄断法中将“纯粹”的出口卡特尔作为适用除外。[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