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避免诉讼的拖延
任何制度的建立和法律的制定都必须考虑资源的有限性问题。刑事证据法在发挥上述诉讼功能的过程中,也不得不考虑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益的问题。在任何诉讼制度中,那种“重复的”、“不必要的”或“显属拖延诉讼的”证据,即使具有相关性和合法性,也应被法庭根据诉讼经济原则予以排除。
刑事证据法在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的同时往往会建立相应的例外规则。例如,刑事证据法固然应当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将那些无法接受交叉询问的证人证言笔录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是,在一些法定的例外情况下,如证人身患重病、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无法按时出庭或者证人于开庭时死亡的,其证言笔录或者书面证言就可以具有可采性。这也显然考虑到对传闻证据的排除不能是绝对的和不受任何限制的,而必须有适当的界限和范围。在此界限和范围之外,法庭还需要考虑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问题。又如,很多国家的刑事证据法都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为了避免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反复提出“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问题,以至于影响诉讼的效率,法官通常都会在庭前准备阶段给予控、辩双方就对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的机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在这一庭前听证过程中提出排除检控方证据的申请,并就此提出证据与对方进行必要的抗辩。这一程序在美国证据法中被称为“证据排除之听证”,在英国证据法中则被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在听取了控、辩双方就某一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所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后,法官会作出是否准许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一般而言,凡经过庭前裁定的事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就不得再行提出,以防止辩护方就同一事由反复开启争端,避免诉讼过程的拖延。再如,刑事证据法通过确立推定规则,减轻或者弱化控方的证明责任,使得部分事项的证明责任被转移给被告人。这种证明责任的转移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法庭就特定复杂事项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调查活动,避免控、辩双方永无休止地进行抗辩。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而不应转移给被告人;除非公诉方能够将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法定最高的标准;否则,法庭就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但是,对于某些刑事案件而言,被告人可能掌握着侦查人员极难获悉的事实和信息,除非他们本人亲自做出澄清;否则,控方很难就此作出令人满意的证明。与此同时,鉴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案件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具有高度的隐蔽性,犯罪人极其容易逃脱法网,法律需要制定一些特殊的刑事政策,以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能够正常进行。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一些罪名,诸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各种涉及非法持有违禁品方面的犯罪等,在司法证明中就体现了这种刑事政策,包含了证明责任转移的规则。很显然,这种规则使得控方对上述犯罪指控的证明较之其他案件变得更加容易一些,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和辩论也会简化许多,诉讼的拖延问题也会得到相应的解决。
五、结论
作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形成要受制于一系列非常复杂的因素。其中,对于那些处于社会转型和法制重建的国家而言,法律移植固然是一种重塑证据法的重要途径,但也不能忽略这个国家的宪政体制、司法制度、法律传统等整体制度环境,更不能无视一个社会“自生自发”的形成制度的潜在能力。在我国当下的法学语境中,一种以移植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各项规则为标志的“变法运动”正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主流倾向,以至于在证据法学论文和著作中出现了“言必称英美”的现象。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被武断地视为“不存在发达的证据法”的制度,其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忽视。与此同时,对我国刑事诉讼问题的认识不足,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司法制度、诉讼模式和法律传统等因素有意无意的忽略,也使得很多涉及我国刑事证据规则问题的研究缺乏针对性和可行性。
在笔者看来,法学者在将大量宝贵的学术资源投入到“刑事证据立法运动”过程中,应当具有敏锐的问题意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成长和发育面临着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难题:究竟是应将有效地发现犯罪证据、揭示犯罪事实作为证据法的基础,还是应将适当地规范搜集证据活动、限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目标作为立法宗旨。假如我们依然站在前一立场上并将认识论奉为证据规则赖以安身立命的指导原则,使得各方的诉讼活动都匍匐在所谓的“客观真实”的幻影之下,那么,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规则、证人作证豁免规则、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都将没有存在的空间。所谓的“刑事证据立法”也将成为一场没有理论根基的法律游戏而已。相反,假如我们转变理论思路,从规范证据调查活动、限制发现事实真相之目标的角度,重新确立证据立法的宗旨,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那么,刑事证据法就可能“枯木逢春”,获得新的、持久的生命力。按照笔者的观点,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表面看来只有一字之差,其实质意义却有着天壤之别。因为所谓的“证据法学”无非是诉讼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所谓的“刑事证据法”也无非属于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审判程序规则的组成部分。刑事证据法作为公共权力控制法和人权法,其实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同样的法律功能。只有在这一理论前提下,“刑事证据立法”才不至于因为迷失方向而误入歧途。至于所谓的“证据学”,并不是没有存在的价值,而是不具有法学学科的价值。未来以证据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应当逐渐走向多元化并具有相当程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研究证据问题的学者应当从哲学、心理学、逻辑学、概率统计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学、侦查学等多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中寻找灵感和资源,将其逐渐培育成一种由多个学科组成的“学科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