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证据规则所要限制的主要不是证据的证明力,而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证据规则所要规范的也主要不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具体过程,而是司法证明的对象、责任分配以及不同裁判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因此,法官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作出自由判断,并根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都是合理、正当的。但是,对于各种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司法证明的对象、责任分配和标准问题,证据规则必须做出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否则,法官在这些环节上就会有太大的处置权和自由解释空间,而这不仅会破坏法庭上的公平游戏规则,还会带来证据采纳和司法证明上的任意化和随机性问题,以致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维护程序正义,避免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机构对被告人个人所发动的一场法律追诉活动,其结果很可能是使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被国家剥夺。考虑到被告人一般不可能与国家公共权力机构进行平等的对抗,刑事诉讼一旦操之不当就容易变成一种弱肉强食或者带有“公共报复”性质的刑事追究活动,以至于失去最起码的公正性。因此,如何有效抑制公共权力机构的权力并进而避免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非人道的对待,就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要面临的一个永恒难题。这同时也是刑事证据法所应具有的一项重要功能。
很多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都要考虑减少或避免使被告人利益受到不正当的损害。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诸如被告人以前的犯罪记录和前科等“品格证据”一般都禁止在法庭上提出;一些容易使人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印象的图片、照片等也不允许出现在法庭上。[9]这些规则都体现了对被告人加以特殊保护的理念。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内的讯问方式,都被作为法律严格禁止的非法调查手段,侦查人员由此所获取的证据也被视为“非法证据”,刑事法官有权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这些以禁止酷刑为目的的证据规则,显然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方面的自愿性,避免被告人被强迫自证其罪。不仅如此,法学界近来所讨论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如确立沉默权规则、保证辩方律师在预审讯问过程中到场参与、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等,几乎都是为了确立和完善供述自愿规则而作的立法努力。可以说,这些与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有关的证据规则越是得到较为完善的建立,被告人就越有可能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
(四)排除不可靠的证据,防止可能产生的错误裁判
刑事证据法对证据法律资格的限制,除了要避免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还要把那些不可靠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可靠的证据”,是指那些一旦被法庭采纳就容易做出错误裁判的证据。在英美等国的证据法中,法官通常会将意见证据、传闻证据等视为不可靠的证据并否定其可采性。当然,这种“不可靠的证据”并不一定是虚假的和不可信的,而是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其可靠性往往无法得到验证或者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较大。
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尽管传闻证据规则并没有建立起来,但确实也有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要求。这种动向显示出那种得到广泛适用的“笔录证据”,在证据能力上将会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包括“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在内的笔录证据以及由侦查人员提交的“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以及“抓捕经过”等书面证言,都属于典型的传闻证据。对这种证据在可采性方面作出严格的限制,将是刑事证据立法的重要课题。而这些传闻证据一旦为法庭所直接采纳,则不仅控、辩双方无法对该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也无法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侦查人员进行交叉询问,而且也难以对提供笔录和书面证言的侦查人员形成有效的约束,伪证的出现也就成为防不胜防的问题。
具有防止不可靠证据功能的不仅仅限于传闻证据规则,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口供自愿性规则等也具有这种功能。根据常识,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往往是不可靠和不可信的,由此所导致的错案和误判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的。因此,对这些“非法证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予以否定并允许法庭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对于防止虚假口供、避免错误裁判都是积极的预防措施。
尽管刑事证据法并不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其立法宗旨,但对于那些不可靠证据的防止和排除,却足以使其发挥避免事实认定发生错误的作用。尤其是在那些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避免使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员受到误导、减少陪审员做出错误裁判的机会,往往会成为刑事证据法的首要立法目标。而在那些不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职业法官始终负有审查证据资格、防止事实认定错误的责任,这势必对刑事证据法在防止错误裁判方面的要求有所降低。但是,除了那些允许法官依据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况以外,只要一种诉讼制度具有了哪怕是最低限度的对抗制因素,使得控、辩双方均有机会提出本方的证据,那么,刑事证据规则在防止虚假证据方面的作用就会始终存在。毕竟,只要某一证据是由控、辩任何一方提交而不是法官亲自调查得来的,就一定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一面之词”。如果法官不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来限制其证据资格,这种证据就有出现虚假、伪造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