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法庭审判过程并借此控制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证据规则发挥作用的对象是法庭审判过程,而不是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也就是说,刑事证据规则与那些旨在规范刑事审判活动的程序规则一样,都是通过对法庭上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法律关系的调整来确保法庭上公平游戏规则实现的。
但是,刑事证据法对于证据资格、效力以及司法证明责任等问题的规定,势必会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产生一系列重要的影响。这是否意味着刑事证据法也将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作为直接的调整对象呢?再考虑到我国的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具有一种“流水作业”的关系,这种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形成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纵向构造模式,[7]因而仅仅强调刑事证据法对于法庭审判过程的规范作用,是否会导致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难以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呢?
事实上,刑事证据法尽管以法庭审判过程作为直接规范对象,但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也会受到这些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影响,只不过这种调整和影响都是通过对法庭审判过程的规范而间接实现的。例如,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向来都属于刑事证据法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直接限制了控方所提供证据的法律资格,使得法院将非法的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具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这种规则所作用的对象当然是法庭审判程序,但是,通过这种就非法证据的范围、标准和审查程序所作的规定,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显然就要严格遵守,否则他所提出的指控证据就可能被法庭宣告为无效的证据;负责侦查的警察要想使自己搜集的证据顺利通过排除规则的检验从而被法庭接纳为定罪的根据,也不得不遵守相应的侦查程序,避免使自己转交给法庭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并没有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提出明确的标准、步骤和程序要求,却通过确立法庭上的证据可采性标准而间接地促使警察、检察官遵从法律程序的要求,从而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发挥有效的规范作用。又如,刑事证据法对司法证明的责任和标准所作规定作用的对象当然是法庭上的司法证明作用,其实也是对法庭审判中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一种限定。不过,有了这些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方面就会按照证据法的要求审查证据,警察也会按照证据规则来全面搜集证据,甚至在警察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检察官还可能责成警察继续搜集证据或者进行补充侦查活动,以满足证据法有关的举证要求和证明负担。
由此看来,刑事证据规则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采纳证据提供了重要的游戏规则,从而对法庭审判过程产生了规范和约束作用,同时也对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形成了间接的约束效果。无论一个国家确立了怎样的诉讼构造模式,也无论侦查、检察和裁判机构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只要它建立起最基本的刑事证据规则,那么,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判前的诉讼活动就会受到法庭审判过程的约束。这种约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通过对控方证据的审查,确定其指控的罪名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从而从实体上对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实施司法审查;(2)通过对控方证据的法律资格的审查,客观上使得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合法性受到法庭的司法审查,从而维护诉讼程序在审判前的合法运行。可以说,没有基本的刑事证据规则,法庭审判就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司法最终裁决”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不可能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实现。
(二)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证据法对于证据资格限制的规定,对法官在审查和采纳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限制作用。尤其是在某一方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场合,法庭究竟如何组织有关审查活动,究竟是否应将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对于这种事关证据可采性问题的裁决是否给出明确的理由,这些显然都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加以规范;否则,法庭在裁判时就可能无所适从或者任意处置。
刑事证据法不仅对法官在采纳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限制作用,而且还可以规范整个法庭上的司法证明活动,避免法官在组织法庭调查时的任意性和随机性。尤其是在证明对象的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掌握上,假如法官可以随意地加以解释并在不同案件中采取不同的标准,那么,不仅司法审判会出现严重的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而且还会损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从而使公平的游戏规则受到破坏。
事实上,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享有无限自由裁量权的刑事法官确实经常会有两副截然相反的面孔:对于自己不愿意依职权展开调查的问题,法官通常将自己塑造成为“对抗制下的消极仲裁者”;而对于那些他有兴趣积极干预的事项,法官则更愿意充当“职权主义下的司法调查官”。[8]
而按照“自由心证”原则,法律不应对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员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经验和良心,对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作出自由的判断。有人可能因此认为,这难道不意味着法官对于证据的运用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