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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

  

  由此看来,假如将那些涉及“证据调查方法”的规则略而不问的话,那么,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主体内容就是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可容许性或者证据的法律资格,是指那种允许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条件。在任何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才能够被法庭接受为合格和合法的证据。这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例如,证据要具有可采性,就必须具有自然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相关性。又如,一种证据如果在取证方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侵犯了某种重大的法律利益,即使具有自然意义上的相关性,也可能被法庭宣告不具有证据能力。


  

  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通常与证据排除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迄今为止,几乎所有旨在限制证据可采性的规则,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加以保障和实施。从广义上看,所有允许法庭将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加以排除的规则,都可以被称为“证据排除规则”。例如,有关被告人口供自愿性的证据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必然导致那些不具有自愿性的口供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作为限制证人证言之证据能力的重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也赋予法庭将那些“传闻证言”加以排除的权利;等等。当然,狭义的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那种旨在限制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所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的规则。对于侦查人员采用违反法律程序或者严重侵犯某一重要权益方式所获得的证据,法庭不仅有权将其宣告为“非法证据”,否定其证据能力,而且还有权作出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的裁决。


  

  在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之外,刑事证据法还会确立有关司法证明的各种规则。司法证明,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各项待证事实的证明活动。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庭要作出任何可能影响某一方利益的裁决都不能是任意的和随机的,而必须建立在某种经过司法证明的事实之基础上。该项作为司法裁判根据的事实,必须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被法庭确信为可以成立。因此,刑事证据法不仅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作出严格的规范,而且还必须对控、辩双方的这种司法证明活动作出有效的约束;否则,控、辩双方就可能在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出现混乱无序的现象,法庭也可能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损害公平游戏规则。


  

  要对司法证明活动作出有效的规范,刑事证据法首先就要确定司法证明的范围和对象。有些事实可能是不需要经过司法证明就可以成立的(这主要是指那些被推定的事实和被司法认知的事实),但大多数事实无论是实体上的事实还是程序上的事实,都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一旦得到确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明确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确定问题的规则。前者是指由何方提出证据证明某一事实成立的规则,这也意味着该方在无法证明某一事实成立时可能要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后者则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需要将某一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成功促使法庭确信该项事实成立的规则。当然,无论是证明责任还是证明标准,都会因证明对象的不同和所涉及利益的重要程度不同而存在相应的差异。这些旨在调整司法证明活动的规则,与那些规范证据调查范围、顺序和方式的程序规则一起共同构成整个审判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刑事证据法的功能


  

  为什么要制定刑事证据法?换句话说,通过构建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我们期望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对于这一问题,有人可能会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确立了极为有限的刑事证据规则,甚至还根本不存在一个功能齐全、体系完备的“刑事证据法”,因此,讨论刑事证据法的功能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假如我们从发展和规范的角度研究刑事证据法的话,那么,有关刑事证据法功能问题的讨论就是完全必要的。毕竟,一部法律所要发挥的功能往往决定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体系。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目前可能正在发挥特定的功用,而根本无法充分发挥另外一方面的功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规则在未来不会发挥着另外的功用。当然,我们对证据法功能的归纳也不可能完全置我国法律现状和可预期的发展情况于不顾,而提出一些没有任何根据的功能。例如,在可预期的将来,我国刑事证据法似乎难以确立有关证人特权或者证人作证豁免的制度,因此,要指望它发挥类似于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所具有的那种“保障特定利益和法律关系”的功能恐怕是较为困难的。又如,我国目前似乎没有确立陪审团制度的迹象,因此,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有关防止陪审员受到控、辩双方不适当诱导等方面的规则,就无法在我国证据法中确立。再如,美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种排除规则所针对的又主要是那些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宪法性权利的非法侦查行为。一旦侦查行为侵犯了宪法所确立的某一权利,如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法官有权将由此所得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是,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主要适用对象的排除规则,大量涉及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程序规则尚未被纳入排除规则的调整范围之中,而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公民权利也无法成为排除规则所救济的对象。因此,要指望我国刑事证据法发挥救济宪法性权利的作用,恐怕在短时间内还是不现实的。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刑事证据法正在和将来可能发挥的功能作出以下概括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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