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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

  

  既然将证据法确定为法律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我们在为证据法学重新确立理论基础时,就必须将其与法律程序的理论分析联系在一起。一般而言,如果将诉讼都视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真相的事后揭示活动,那么人们就就会发现查明事实真相的途径和方式可谓多种多样。事实上,在人类实施法律的活动以外,就存在着丰富的发现事实真相的调查活动。例如,医生对患者病情的诊断,科学家对科学真理的探求,新闻记者对新闻事件的调查和采访,历史学家对某一历史事件的考证等,都涉及查明“真相”的问题,也都会遇到如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问题。如同这些认识活动一样,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发现,也要受其活动目的和活动条件的直接影响。但是,与这些调查活动明显不同的是,诉讼领域中的调查活动不仅要达到恢复事实真相这一目标,而且还包含着其他重要的目标和价值。例如,为实现某种特定的价值,保护特定的利益,证据法有时会为某一诉讼当事人提供一些特殊的便利,如在取得证据手段方面的司法保障、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等。证据法为了防止控、辩双方在对抗方面出现不公平现象,也会设计出一种确保双方公平分担诉讼风险的程序机制。显然,如果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和实施实体法视为诉讼活动的唯一目标,那么证据法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因此,证据法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不是案件事实真相能否得到准确揭示的问题,而是事实真相应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和手段得到揭示,即发现事实真相所采用的方式如何具备正当性、人道性和公正性的问题。


  

  三、刑事证据法的学科体系及其构成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证了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转型的必要性以及应该立足于三大诉讼法的不同特点来研究证据法学,以便对证据法学的学科体系和功能有较为清醒的认识。由于笔者的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法学,故在下文中主要探讨刑事证据法的体系与功能。


  

  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刑事法庭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从广义上看,无论是证据的出示、审查和采纳以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还是整个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等事项,几乎都属于证据法所规范的内容。考虑到刑事证据法是以法庭审判过程为调整对象的,因此,证据法所包含的证据规则本身就属于审判程序规则的一部分。


  

  尽管如此,通常意义上的“证据规则”还是有必要与“程序规则”加以区分的。这是确定刑事证据法之规范体系的关键所在。一般来说,法律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基本分类。凡是规范各种法律主体之实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都可归入实体法的范围;而那些为实施实体法而确立的程式、方法、步骤则构成程序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证据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应具有广义上的“刑事程序法”的性质。不过,上述有关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说法也不能绝对化,在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中就可能包含着一些特定的“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其中,前者所确定的是特定诉讼行为的标准、范围、条件、法律后果等,后者则涉及实施该项诉讼行为的主体、方式、期限、裁决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在刑事证据法所包含的证据规则中,有些就属于这种带有“实体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实体性规则”)。这主要是指两种证据规则:(1)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2)有关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的规则。还有些证据规则属于带有“程序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程序性规则”),也就是那些旨在实施上述“实体性规则”的程序规范。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所实施的无论是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还是司法证明规则,都需要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则,以便确定申请者、裁判者、申请阶段、调查方式、期限、裁决方式和救济途径等问题。这些针对证据调查方法的规范显然也属于“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5]


  

  当然,那些被用来实施司法证明规则的“证据调查方法”,由于本身又属于审判程序规则的一部分,因此通常不被视为典型的“证据规则”。例如,法庭上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方式,控、辩双方询问证人的方式,交叉询问的具体步骤,法官询问证人、被告人的时机和方式,法官就证据举行庭外调查的条件和方式,法官就检控方的指控是否成立所作的裁判结论等问题,就不被视为证据法所调整的范围,而基本上被归入“审判程序规则”的范畴。


  

  与此同时,那些旨在实施证据能力规则的“证据调查方法”,则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审判程序规则”,也可以称为“证据规则”的一部分。例如,在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庭外供述的自愿性发生争议的场合,法官为确定该口供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就需要举行一系列“证据调查”活动:如果问题是在庭审前阶段出现的,法官就需要考虑是否就此举行专门的庭前听证程序,并确定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和辩论的方式、证明责任之分配、证明标准、裁决方式以及相关的救济形式;如果该项申请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法官则需要考虑是否受理该项申请,受理后要不要暂时中止原案的庭审过程或举行类似于庭前听证那样的审查程序。很显然,这既涉及庭前准备和法庭审判的程序安排问题,也涉及新的证明范围、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实体性问题。如果刑事证据法对这些事项作出规范,则相关的规则就属于“证据规则”与“审判程序规则”的交叉部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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