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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广告的合法性之辨及我国的立法选择与制度完善

  
  四、我国关于比较广告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虽然我国传统文化并不欣赏贬低别人抬高自己的做法,但事实上,只要有商品的出现和存在,商业广告也会相伴而生,广告形式的不断推陈出新也是必然。比较广告在我国历史上早可觅其踪迹,宋朝时“万柳堂药铺”的一则铜板印刷广告,即采用了对比形式凸显其药品的独特功能。[25]到了当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比较广告也愈发倍受青睐。如神州与万家乐两家热水器厂商的短兵相接、巨人吃饭香与娃哈哈的纠葛、昂立与高博特的盐水瓶大战、佳洁士与高露洁的较量、联通与移动的精彩博弈、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恒基伟业公司的“商务通”之争等等,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然而关于比较广告的立法,我国的起步较晚。最早的法规是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理》,其中第8条规定,“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六)贬低同类产品的。”接着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于1992年6月联合发布了《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同类产品、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于1992年8月联合发布的《医药器械广告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画面、形象等内容。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有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1993年7月15日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中第四章对比较广告做了专章规定,内容包括比较广告的原则、形式、范围和内容等,具体如禁止采用直接比较方法,必须符合公平、正当竞争原则,禁止药品、农药、医疗器械、化妆品等广告的对比等,这是我国唯一较详细涉及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定。1994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告法》并没有直接使用比较广告这个概念,但其中有3个条款与比较广告有关: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第14条规定,药物、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就功效、安全性进行比较;第47条规定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来,我国《广告法》并没有完全吸收《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关于比较广告的立法规定。

  
  由上可知,我国对比较广告采取的是“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立法方式——没有一概否定比较广告,但明确禁止直接比较广告和贬比竞争对手的批评性广告。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广告法》针对比较广告的直接规定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也对其进行了更为宏观的规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限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商品信誉。

  
  通过以上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考察,不难看出,我国关于比较广告的立法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尤其是随着现实中比较广告的发展和边缘性比较广告的大量出现,相关法律出现了严重的滞后:(1)法律条款简单,法律层次不高,法律效力低下。作为规范广告业的基本法律,《广告法》仅有三条对比较广告做了规定;虽然《广告审查标准》(试行)对比较广告作了专章规定,但条文太简单,且至今仍处试行状态,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更是相对有限。(2)规范不明确,可操作性差。如没有对比较广告作出明确、全面的界定;没有规定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区分比较广告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困难;对比较广告常用的测试手法,没有进行规范;《广告法》对比较广告的责任承担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在适用上产生模糊,而法律规范的模糊又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衍生了随意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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