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从具体的经济法律中抽象与归纳出的主体及其特征,映照于以往的理论研究,折射出当前的理论研究范式脱离或滞后于立法与实践的问题。这不仅昭示我们在未来的理论研究中要求范式的转型,而且要将这种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与法理学和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结合起来,对主体理论特别是经济法的主体范畴作进一步的提炼与超越。与此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在调整不断分化的社会关系过程中,需要有体现和追求不同价值目标的法律制度,并对社会主体进行角色定型或定格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同的法律制度首先塑造了不同的法律主体角色。而在近代社会,法的主体结构经历了从民法的抽象主体(自然人、法人) 到经济法的具体多样的主体结构的演变,最根本的原因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则是“经济权力、物质财产和社会状况的不平等的日益增长”,[30]从而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而这一过程则是由法律的正义属性与法律的形式化属性的矛盾和对立所推动的。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正是对这种实质正义的反映与表达。
【作者简介】
蒋悟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随着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日渐达成共识,并将经济法的制度体系归于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笔者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市场规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两部宏观调控法作为规范实证分析的依据,对这些法律中的具体主体进行考察,进而对经济法主体特征予以归纳与提炼。
有学者将中国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归结为三个阶段:一是兴起时期,有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二是初步发展时期,有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两大类;三是走向成熟时期,有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240页。
参见姚海放:《论经济法主体》,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6 年6月,第58—73页。
参见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当代法学》2004年第1 期。
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416 页。
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236—241页。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69 页。
参见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法商研究》2000 年第5 期。
参见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从图表中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主体除了一般的市场主体与政府外,还包括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其实,在经济法领域,作为经济干预者的政府应当从公共权力的享有者和行使者的意义来理解。它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司法与立法机关,甚至包括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机构。政府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主体与手段的关系。参见许明月:《市场、政府与经济法——对经济法几个流行观点的质疑与反思》,《中国法学》2004 年第6期。
有学者指出,经济法律关系相对于私法关系,具有复合性,是一种复合法律关系。参见刘光华:《论经济法的分析实证基础》,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6 年11月,第178-191页。
参见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5页。
参见凯尔森:《纯粹法学》,刘燕谷译,中国文化服务社1934年版,第22页。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最大的缺陷在于:预算权高度集中,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因此,在修改该法时,应考虑对预算权力在不同层级的政府、在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在政府各部门之间进行配置和调适,特别是应建立以人大为主体的预算监督制约机构。参见朱大旗:《从国家预算的特质论我国“
预算法”的修订目的和原则》,《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人是同一性与差异性的统一,同样,正义也具有同一性与差异性之分。一般而言,私法强调以人的同一性为前提的假设,而经济法以人的差异性为前提假设。参见易小明:《论差异性正义与同一性正义》,《哲学研究》2006年第8期。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所谓“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 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
参见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关于现代契约关系的探讨》,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56页。
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及其与个体利益的关系,参见蒋悟真、李晟:《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维度——经济法的基石范畴解读》,《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杨春学:《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参见刘文华:《运用经济法理论,加强经济立法》,《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页。
“社会人”假说是美国行为科学家梅奥首先提出的。梅奥等人以霍桑试验中的材料和结果,指出企业职工是“社会人”(参见梅奥:《工业文明的人类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 。社会人这一概念已经泛化到其他学科领域。现代法律中借用这一概念,旨在倡导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共生性与利他性的人格拟制与塑造。
有学者甚至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人性假设是“道德人”,其人性和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利他性,其行为的目的是对极端个体自由主义的约束。参见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主体性最原始的本体论意义就是个体存在的自因性,是在主客体相互作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目的性等主体的规定性。原则上强调主体的独立品格及其在一切对象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和价值。主体性是近代哲学的主旨,强调并突出人的主体性,对于摆脱封建贵族和宗教僧侣的黑暗统治,确立自由资本主义自由、平等的法权观念,具有重要的启蒙作用。参见陈海平:《超越主体性——社会和谐的哲学底蕴》,《天府新论》2006年第2期。
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主体间性又称为主体际性,实质是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类群的关系问题。之所以有“主体性—主体间性”的转向问题,是因为传统的主体性哲学是在“主体—客体”思维二元对立的前提下立论的,以追求效率与实用为唯一宗旨。在个体主义与自由竞争大行其道的背景下,这种传统的主体性哲学极易滑向单一主体性,变成极端的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导致社会关系与生态关系的恶化。于是,交往与对话成为人类社会的中心话题。主体间性否定的之所以不是主体性而是单一主体性,是因为主体性是构成主体间性的基础。
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