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依归
从特定的法律中抽象出“法律人”特征与类型,这种“人”是一种“角色人”。欲了解经济法中“人”的发展及其内在要求,只有对具体法律场景中的人的本性及其行为所显示的主观能动性作全面的考察,才能得出一个真实、整体的经济法之“人”的形象。
(一) 经济法主体是“社会人”的抽象拟制
任何法律主体都是一定历史背景下相关联的、具体的主体。把握主体的社会性、历史性乃是主体理论研究活动中的前提和出发点。法律主体是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中“人”的抽象拟制。“近代民法所预设的人的模式,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23]可见,私法中的主体是这样一位法律主角:他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被赋予了通过协议来解决自己同他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定权利。这位法律主体是经济生活中的商人角色在法律中的对应者。[24]相对于私法中的主体是由市场“经济人”塑造而来的法律角色而言,经济法中的“人”则是市场中“社会人”之特定类型的拟制。[25]在现代市场经济中“, 社会人”的角色基于人性中利他性的一面获得。[26]经济法规制的行为恰恰是针对人性自利性的过分张扬,特别是对利他性的危害。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特别是近现代,人性的自利性往往掩盖和侵蚀了利他性,使得市场主体成为利益的奴隶,造成了贫富差距、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紊乱等严重的社会经济弊病,倡导“社会本位”的现代经济法从而应运而生。从人性的角度看,这其实是人性中利他性一面的觉醒、尊重与回归。维护人行为中的“善”与规制其中的“恶”同样是经济法的使命所在。经济法主体超脱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性,承认和尊重事实层面的差异性,推崇“社会人”形象以替代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人”之角色,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价值
法律上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具有原型,经由法律的调整进入特定的法律关系,承载特定的法益目标,进而体现出法律上主体的特性,即所谓的“主体性”。[27]法律对“人”的抽象与拟制带有强烈的目的性。法律中的“人”及其表现出来的特性,本质上是对法律理念和精神的表达。主体性的提升与发展是伴随着商品交往和贸易的自由发展而进行的,自由商品(市场) 经济的发展,商品所有者成为社会交往的主体,自由的市场经济使得每个社会主体都能自由发挥自己的能动性,主体地位得以提升,这是民事主体的主体性得以承载和发展的体现。但同时又走向另一极端——极端的利己主义。市场盲目性及经济危机使得孤立的个体被异己的社会关系所左右。这是一种“主体—客体”关系,即将主体定格在自我中,形成了一种自我中心主义。因此,这种传统法律中的“人”的主体性实质上是单一主体性,人成了单向度的人。“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鉴于市场经济中弱者现象的普遍存在,贫富悬殊已经严重地危及国家的政治秩序,因而法律上提倡社会利益,为公益而克服个人私利,这时期的法律主体在人自身内部出现异化,从‘经济人’角色中演变为‘社会人’”。[28]当私法中人的主体性过分张扬并走向极端时,法律“人”本身必然会出现异化。
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是指经济法主体秉承和体现的利他本性,在现代市场竞争中扮演着一种“社会人”角色,而与民法上体现和追求的“经济人”理念殊异。这种不同法律人角色的主体性不可避免地表现出紧张关系,显示出法的主体间性。[29]而要缓和并克服这种张力,现代法律人在理论研究与法治实践中要超脱于以往那种门户之见,正视“经济人”与民事主体存在的合理性及现实价值,尊重“经济人”及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不是凌驾于其上;相应于经济法主体,应当立足于市场经济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从市场经济秩序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出发,警惕已出现的各类侵犯社会利益、妨碍市场秩序、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无法保障等情形,在立法领域兼顾相关经济、民事立法的协同演进,从而避免立法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其在法治实践中出现越位或错位的情形。强调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及其主体间性,是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最终价值依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