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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

  

  主体与行为相联系而表现出自身的特质,是提炼经济法主体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摒弃行政型、家长式的经济体制,每个具体的公有主体都要面向市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变,从事管理及市场经济活动,为此需要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贯彻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将这种要求落实为众多单个主体的协调一致行为,建立一种确保所设置的各种公有主体角色不易错位、异化之内在机制。”[18] 因此,“主体—行为”这一框架在本质上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经济法主体理论要在以经济法律关系为根基的前提下有所创新,首先必须强调“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对“主体—行为”这一基本模式进行创造性地运用。实际上,经济法主体的层次性特征内在地反映和要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运用,如在《预算法》中,不同的上下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角色不同,因而它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职责。这种运用同样体现了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控制逐渐成为一种基于主体行为多元化的控制结构。同一个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据以显示自身特质的,不是名称和形式,而是具体的行为。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结果,从而衍生出具体的法律调整诉求。[19]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制度塑造了主体角色。例如,同样是国家,因政治行为的实施可以成为宪法主体,而因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实施则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同样是经营者(公司) ,实施注册登记行为可以成为民商事主体,而实施低价倾销行为就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现代社会的法律纷繁复杂,通过名称和形式绝难勾勒出法律主体的本质,只有关注具体的行为,分析不同行为蕴涵的法律含义,才可以洞察到经济法语境中的主体特质。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才得以显现。


  

  (二) 倡导“社会本位”理念,突出经济法主体的法益目标


  

  利益冲突是法律产生之源,因此,利益是不同的法律背后最根本的识别标志。经济立法本身是一个公共选择过程,不完全是立法者基于理性的制度设计过程,而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过程和结果。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主体迥异于其他法律主体的基本法益追求目标,被视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经济法主体得以存在的标志不在于特定主体的人数或类型,也不在于具体利益的发生空间,而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绝大多数主体的欲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满足与普遍化、持续化实现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其中的协调、平衡与整合是经济法的基本功能。[20]因此,在各类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过程中,经济法主体关系的根本特征表现为平衡性、协调性。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民法主体关系的根本特征可以用“平等”来概括,行政法主体关系的根本特征则可以用“隶属”来衡量,而经济法则不然。无论是国家、市场还是社会等抽象主体,或是预算单位、对外贸易经营者、消费者等具体主体,它们之间的关系都无法用平等和隶属这样的范畴来简单形容,而应该通过平衡、协调利益来识别。


  

  社会整体利益体现为具体的法律标准,其中之一就是在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职责等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的设置上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法律制度发挥双重的作用:既要能激发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热情,又要能扼制住个人的这类行为转化为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21]现代社会大量经济法律法规的产生,正是超越传统部门法功能的局限性而展现出社会本位的法益价值目标。这些经济立法集中体现和反映了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观,如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立法中,强调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行。而经济法律主体,在追求利益的博弈过程中,已超越传统的一般抽象身份而进入现实的物质利益角色之中。在市场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中,“社会本位”理念始终是各个行为主体信守的基本利益追求目标,经济法主体所彰显的经济性正是在此行为领域中予以体现与落实。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已不仅是传统的纯粹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者,而且是经济管理者。这种经济管理关系虽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它本质上是一种以物质利益为核心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对众多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关系,两者都应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来对待。[22]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出发,对损害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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