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民事主体相比,经济法主体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和多样性。民事主体以平等作为自身的识别标志,但这种平等是抽象的平等。经济法主体是物质利益实体,由于每个物质利益实体蕴涵的物质利益不同,这种对“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关系”自然也必然会有区别,表现出层次性和多样性特征,因此,在物质利益实体的标准下,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本身必然是多样化、层次化、序列化的。这样的区分主要是人的差异性及其认识所致。民事主体中的人强调人的同一性,这里的人是抽象的人,人的各种具体的差异都被排除掉了。但是,“人是差异性与同一性的统一”。[16]也就是说,人从类本质上而言都具有同一性,但现实社会中的人则是具体的、有差别的人。经济法主体的层次性正是这种人的差异性的具体反映。
3. 经济性。法律是通过确立人们的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生活的。作为立法成果的静态的法律制度规范,其所体现的秩序、公平与效率等法律价值目标,必须有赖于相关法律主体的行为以及利益主体之间的行为博弈。经济法作为现代法,迥异于传统私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即“国家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通过私法自动调节的作用有局限) ”,[17]即经济法在调控国民经济整体运行中所展现出来的积极性功能。现代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主体在交易中竞争,在竞争中交易,法制秩序的演变孕育于其中,经济法的产生正是缘于这种经济秩序的演化。经济法主体特征中的经济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制竞争行为的经济性,即为了规范竞争利益的生产与分配,需要对市场中的主体(如上列表中的投资者、经营者)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对消费者主体予以保护,规范个别人或少部分人的利益驱动,使个体利益获得普遍性的实现,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二是调控竞争行为的经济性,即国家与政府基于市场的盲目性与滞后性等状况,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对国家的经济运行作出调控,如预算法与对外贸易法等。经济法律表现出来的经济性最终是落实和实现主体整体的经济性目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实现市场良性运行。与传统的部门法相比,经济法不仅仅保护各主体现有的经济权利和利益,而且也注重为将来的经济增长服务,为可持续发展服务,如经济法中的预算法、产业政策法等都是着眼于长远发展而制定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经济法是(促进) 发展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拓补
理论来源于实践,立法在性质上介乎于理论与实践之间。以上的研究显示,经济法主体理论脱离了实践和立法。以具体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及其揭示的问题为参照,完善经济法主体理论框架的进路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 信守“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创新经济法主体的设置模式
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始终是主体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关系是法律权力、权利、义务、职责等各种元素的集合。因此,法律关系是法理学中的范畴,各个部门法可以也应当具有自己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也就是从各自的角度对受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进行拟制。经济法律关系是对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拟制,又是运用立法技术制定法律规范的基础。这种在实践与立法之间的承启功能,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应当是经济法主体设置的根基。
经济法主体的模式设定,本身就是从实在法的规定中,抽象出立法者所据以作出法律规定的“人的原形”。如何在具体、零散的经济法律关系与凝练、系统的主体理论之间寻找契合点呢? 经济立法是对具体经济法律关系进行逐条、逐款、逐项的描述,经济法主体理论要在经济法律所呈现的主体内容的基础上有所超越,就必须找到一个既对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统摄性,又能在技术上满足理论提炼要求的工具。这就必须通过主体设置模式的创新来完成,即对“主体—行为”这一模式的创造性吸收来达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