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具体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进出口商会”。
8. 具体的市场主体,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投标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和《对外贸易法》中“没有许可的组织和个人”。[11]
(二) 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特征
法律规则建立的基础首先是对“人”的行为类型、行为特征的归类。以上表为考察对象,经济法律规范中主体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 复合性。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并不只有单一的价值取向,也有着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从经济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12]经济法主体的类型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复合。经济立法中主体的设置既有抽象性的“国家”和“社会”,也有具体的行政、立法、司法机关及个人。其中,经济立法对抽象与具体主体的设置都比较典型。对国家和社会的规定并不因为它们抽象就敷衍其辞,而仍然详细地描述其具体的行为特征。
对于具体主体,则穷尽其具体的结构和类别,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本上也没有遗漏。在这种复合关系中,由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要求,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紧密联系,如行政机关内部的隶属关系、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国家主体对社会中介组织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监管关系等。在这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虽然可能存在特定的关系致使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法律结构上可以看出,每个主体都表现出独立的品格,都在特定的行为特征下扮演具体的制度角色,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现自身的功能。从上列表中可以看出,四部法律都出现了“国家”这一抽象主体,与作为抽象主体的国家相呼应,特定国家机关则作为具体主体将国家的抽象功能一一细化。法律始终是在普适性与特殊性这两种路径上求得平衡。[13]尽管经济法中有大量的具体主体,但是也需要有一种抽象的主体来体现法律的“整体精神”。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全社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对“国家”和“社会”的设置是统摄性的,表明了立法者代表国家或社会在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的基本立场。这种基本立场的集合就构成了整部法律的精神或理念。经济立法展示了立法领域对法律精神和理念的追求,这种追求通过从抽象到具体的主体类型得以承载,赋予经济法主体以价值性、应然性的内涵。
经济立法对抽象主体和具体主体的复合性描述对主体理论的启示在于,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都是经济法主体类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因为追求具体而忽略了抽象主体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地位,也不能为了理论的抽象而忽视对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主体进行逐一描述。
2. 层次性。通过具体行为能力的设置而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技术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关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分层与交错,具体的法律主体类型只有“嵌”在“主体—行为”框架之中,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和空间。[14]经济法律在主体类型设置上遵循了传统法理学的基本理路,采取的是以经济法律关系为纲,不同的经济法律规范中蕴藏的特定的主体类型体系,继而以此为基础,折射出经济法主体结构的实际面貌。考察各部法律对主体的设置,可以发现主体类型的设置都以服务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为中心,呈现出多元化和层次化的特征。每一部法律都是针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从而构成主体、行为(实际上还包括责任) 设置的基础。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彼此独立都是具体经济法律关系的要求。经济立法在主体的联系性和独立性之间的平衡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启示在于:对具体主体的描述,一定要注意其结构性的分层和交错,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同一性质机关内部的不同层级、不同层级机构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因分工和协调而组成的联合主体等,这些因主体系统的结构性和相互间分层交错而产生的各种具体主体类型,才是经济法主体之网的真正全貌。例如,在预算法中逐条、逐款、逐项地对立法主体、行政主体进行设置,并且详尽地规定各个主体之间的层级关系、隶属关系、独立关系,都是针对具体的预算法律关系而作出的特殊安排。[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