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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

  

  其次,塑造了“国家”这样一个经济法主体结构中最鲜明、最重要的范畴。各个时期的主体理论都体现了“国家”或“政府”在主体类型中的核心地位。围绕着国家或政府这一核心地位,大量的观点根据国家在不同领域表现出来的不同行为对抽象的国家或政府进行了类型上的进一步区分,并集中就国家或政府的经济行为进行分析,将国家作为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范畴加以诠释。这种以国家或政府为核心的主体理论虽然存在不可忽视的弱点,但是它衍生出了“塑造独特的经济法主体”这样一种规模性、集体性的研究路向。这一路向与强调经济法的地位、独立和价值的研究路向是一致的。


  

  不过,经济法主体理论之间的传承性非常明显。研究内容的重复性过强而创新性不足,对国家或政府这一主体的过分强调形成了以国家或政府为核心的主体结构。这种对国家或政府的畸重导致了对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畸轻。这种畸轻、畸重的主体格局实际上反映了主体理论研究中的“主客体思维”,即将国家或政府作为主体,将社会和市场作为客体。这与多年来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偏好国家权力而忽视市场主体权利有关,从而也丧失了经济法主体自身的创造性,难以跃出民事主体理论的樊篱。[8]经济法主体理论没有立足于现代经济法调整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竞争秩序的促进与维护这类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流转关系与身份关系的现代新型经济关系,[9]忽略了经济法调控此类特定经济关系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没有在此基础上对特定经济关系类型中的主体进行提炼。其实,不同法律主体名称殊义的背后,折射的是部门法之间承载的法律价值目标的迥异性,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抽象与提炼却恰恰忽略了在此根源上的追寻。


  

  二、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类型及其特征归纳


  

  “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10]经济法主体是源于并受制于经济法律的具体的“人或组织”。如果说目前的主体理论研究在结论与方法上存在缺陷与不足,那么来源于并反映社会生活实践的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的行为及特征(见下表) ,则是检验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科学性的尺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主体 行为


  

  国家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 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迫交易和限制竞争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部门)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投标者 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不得强迫交易以损害公平竞争


  

  经营者 遵循公平、诚信等原则和商业道德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体 行为


  

  国家 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立法、制定政策


  

  全社会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 加强领导,预防和制止危害行为,支持消费者协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听取意见、及时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 惩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 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 做好宣传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 提供服务,参与监督检查;反映、查询和提出建议


  

  消费者 行使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


  

  经营者 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真实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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