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虽无“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但依第28条关于基金会负有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的职责的规定,也应理解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因此这些非企业法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所订立的合同应以无效论。这不仅是为实现这些法人的目的所必要,而且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所必要的。
【作者简介】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86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见我国《
劳动法》第
15条规定。
关于商事能力、劳动能力、结婚能力等特殊民事资格的性质,即它们是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的问题,笔者将另文讨论,在本文中笔者取教科书之通说,认为它们均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0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陶希晋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62页。
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李由义主编:同注引书,第48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同注6。
三本敬三教授指出,可以把“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理解为规定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的条文。参见三本敬三:《民法讲义: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依通说,权利能力既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能力) ,又包括承担义务的资格(能力)。瑞士民法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则不作区分,其规定的权利能力包括承担义务的资格。
参见《
民法通则》第
88条第1项,《
合同法》第
62条第1项。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43条,《日本民法典》第40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0条。
《
民法通则》第
88条第2项,《
合同法》第
62条第4项。其他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7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5条。
参见柳经纬、刘永光:《商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1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同注6,第158-161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2页;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296页。
依《
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机关也属于法人,但其民事主体地位仅限于其从事民事活动,如政府采购、发行国债等,而不及于行使公权力方面,在行使公权力方面,国家机关不应具有民事主体的身份。
史尚宽:同注引书,第154页。
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请参见《
民法通则》第
12条、第
13条、第
58条、《
合同法》第
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6条。
我国《
劳动法》第
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包括违反第
15条关于禁止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
婚姻法》第
10条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有的学者误认为,《
合同法》第
50条是关于公司目的外行为(即法人越权行为)效力的规定。参见周有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80页。
有关案情及法官的意见,请参阅张开平:《英美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0页。
史尚宽:同注引书,第154页。
笔者在给法官和律师讲授
合同法时,阐述过这样的看法:如果每个法官每年多判一件确认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的案件,那么从全国范围来说,仅此项无效合同的标的加起来,就可能抵消掉一个经济发展中下水平的县全年的交易总量。可见,法官少判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具有多么大的经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