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人越权行为,原则上应确认无效,此为法律之一般原则。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西伯利铁路公司诉瑞切”(Ashbury Rly Carriage and Iron Co. L td. v. Riche)一案中,确立了“目的外行为无效原则”。[22]日本早期的判例甚至认为“法人于目的以外,不有人格”。英美法上也有“能力外之原则”,认为目的事业外的行为无效。[23]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是采取“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的原则来评判合同的效力。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依据之一是“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的经济合同无效。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指出“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98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指出“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合同无效。
固守“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有危害交易安全之嫌。因此,新近的立法和判例大多转变态度,不以绝对无效论。1950年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的行为以及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和受让均不得以该公司没有进行此种行为或转让、受让财产的能力或权力为理由而宣布无效。”欧共体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第9 条( the FirstEEC Company Law Directive [ 68 /151 /EEC ]Article 9)规定:“公司机关所做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这些行为不属于公司目的范围。但公司行为超越了法令所授予或允许公司机关权力时除外。”我国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后,审判实践所持的态度也开始转变。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突破了固有的法律观念,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将超越目的范围的合同一律作为无效合同处理的问题,具有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积极作用。[24]
然而,对“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突破,应以限于企业法人为必要,而不得任意扩大到其他法人。尤其是在我国,这一原则对于国家机关法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以及许多的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法人,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早在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就作出《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指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一心一意为发展生产服务,为企业和基层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 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 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同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也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