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例和学说上,通常是通过对“目的限制条款”的扩大解释来阐释法人目的外的权利能力。例如,依《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目的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承认目的外有权利能力,但是司法实践和学说认为法人“为遂行其目的事业所必要之事项,亦有权利能力”,甚至认为在“不及于”目的之范围内“有无限之能力”。在法国,亦有采取“公司能力无限说”。[18]应该说,将法人的权利能力扩大到“为遂行其目的事业所必要之事项”是必要的,此种权利能力相当于本文所探讨的法人基于其生存而必须具备的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认为法人具有“无限之能力”,除非法律不再规定“目的限制条款”,否则有违反法律之嫌。笔者认为,在不改变“目的限制条款”的前提下,将“目的限制条款”限于法人从事社会事业方面,而在目的外确认法人具有维持其存在所必要的权利能力,是可行的路子。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这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该条只是限制企业法人超越经营目的的“经营”,意指不得从事目的外的社会事业,如果法人为维持其存在而保有名称权、采购办公用品和办公设施等,则不属于“经营”的范畴,应不受通则的限制。
确认法人在其目的之外还存在着具有平等性的权利能力,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重要的。从理论上来看,它拓展了人们观察法人权利能力的视野,丰富了法人制度的内涵。法人的权利能力因此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法人为了维持其生存而具有的基本的权利能力,这部分权利能力不因其设立目的的不同而有区别,具有平等性,且不因法人目的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二是依据法人设立目的而具有的从事特定事业的权利能力,这部分权利能力因法人设立目的不同而有区别,具有差异性,并且还会随着法人目的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由这两个部分的权利能力构成法人完整的权利能力。
从实践上来看,它解决了实践中许多的法律困惑。权利能力不仅决定着其享有权利的范围,而且也影响着其行为的效力。民事主体的行为如果超越其权利能力,将导致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因此,法人超越其权利能力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依此原则,如果将法人的权利能力仅仅限定于其设立目的的话,我们就无法解释诸如此类的问题:为什么不同目的的法人都可以享有名称权和财产权? 为什么不同的法人对外订立的采购办公用品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都可以有效成立? 为什么不同的法人都可以保有其事业秘密? 当我们扩展了法人的权利能力内涵,认识到法人除了依其目的而享有的权利能力外,还具有法人所平等享有的权利能力时,上述困惑都将迎刃而解。这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四、权利能力欠缺对行为效力的影响
在民法学理论上,通常只是在权利享有问题上才涉及权利能力问题,而在行为效力问题上并不讨论权利能力,所讨论的是行为能力。因为,立法上把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加以规定,而没有把权利能力作为行为有效条件来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律行为”第一节“行为能力”规定了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并无关于权利能力对行为效力影响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在总则编第四章“法律行为”第二节规定了行为能力欠缺对行为能力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则明确规定“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
通常,行为能力对于法律行为的意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能力的欠缺影响行为的有效性。行为能力既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因此欠缺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也必然存在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行为能力欠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包括以下情形: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原则上无效,但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因其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行为,有效; (3)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而实施的行为,事先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有效; (4)限制行为能力人未事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法定代理人事后予以追认的有效;不予追认的,行为无效。[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