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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第五,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商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对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等经商的限制,是我国一贯的方针政策。[15]由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及其相关人员有着特殊的权力和地位,其经商容易导致官商不分、权钱结合、以权谋私、滋生腐败,从而妨碍公平竞争,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因此对这些人员的商事能力加以限制是完全必要的。


  

  民法上以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为原则,而以限制或剥夺或赋予某些特殊群体以特殊资格为例外。由于对自然人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或剥夺,或者赋予某些自然人特殊的权利能力,关系到人的自由和从事社会活动的范围,因此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得赋予某些群体以特殊的资格,更不得限制或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基于这一原则,笔者建议未来民法典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性的规定,不应完全承袭《民法通则》第10条,而应改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三、法人权利能力的差异性与平等性


  

  依我国学界通说,法人的权利能力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其不能享有自然人特有的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 ,而且更主要表现在,法人是依据其所担负的社会职能而设立的,其权利能力除了受自然属性限制和法律限制外,还受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范围取决于其设立时所确立的目的,它只能在其设立目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法人设立的目的不一,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各不相同。[16]依据通说,法人权利能力的差异性被认为是法人能力与自然人能力最为重要的区别点,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因目的不同而各异。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是现代法治社会里人的平等的具体表现之一,尽管法律基于特定的社会政策对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加以一定的限制,但是平等仍然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属性。然而,法人则不同。在今日社会,除了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是由国家公权机关担任外,凡经济、文化、教育、医疗、科学技术、慈善等各种社会事业都是由形形色色的法人来担任的。[17]一方面基于对社会事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国家利益的考量,国家不可能将所有的事业都平等地交给所有的法人,另一方面也由于人有所长、术有专攻,并非所有的法人都可以胜任所有的事业,因此法人总是按照以从事特定的事业为目的来设立的,法人之间权利能力的差异也就成为法人民事能力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法人能力区别于自然人能力的最主要的特点。法人权利能力依其目的而定,意味着法人仅于其目的范围内有权利能力,在法例上表现为“目的限制条款”。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依其《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台湾的立法例也具有“目的限制条款”的意义。我国大陆《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同样属于“目的限制条款”。


  

  然而,如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以平等性为主要特性,但也存在差异一样,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差异性为主要特性的同时,是否也存在着平等的一面呢? 换一句话说,法人是否也同自然人一样存在着平等享有的、无差别的权利能力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法人除了从事其特定事业外,为了维持其组织体本身的存在,法律上需要拥有一些基本的权利能力,而这些权利能力显然不在其目的范围之内。例如,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为了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须有名称(如企业的商号) ,并对自己的名称享有名称权;法人为了正常从事其事业,须有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等财产,并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等财产权;法人基于其自身的利益考虑,须保有其事业秘密,并享有事业秘密权。凡此种种,都与法人主体本身有关,而不在目的范围内。从权利能力的角度来看,法人享有名称权、各种财产权、事业秘密权的资格,不是取决于法人设立的目的,而是基于法人生存的基本需要。相对于依法人目的而确定的具有差异性的权利能力而言,法人基于生存需要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公益法人,也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尽管它们在设立目的方面存在着多大的不同,但是在以生存为必要的权利能力方面并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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