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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我们认识和研究民法的制度特征和价值理念的逻辑起点。权利能力的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和人格的独立与尊严,意味着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应当相互尊重,意味着当事人在处理民事法律问题时的自主与自决(即意思自治) 。民法的所有制度设计都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的,无论是法律行为制度还是时效制度,无论是物权制度还是债与合同制度抑或亲属继承制度,民法采取的是中立的立场,很少有宣布自己站在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一边的情形(在这个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弱势群体保护法的立场就不一样,这些法律明确地宣布其站在弱势群体一边) 。因此,我们看到的民法制度总是不偏不倚的,没有明显偏袒任何人的色彩。这一点在债法对于合同条款不确定性所规定的补充性规范中体现得最为典型。例如,质量约定不明确或者不能依其他方式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时,我国民法规定应采用“通常标准”[12](有的规定“中等品质标准”[13]);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14]


  

  然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仅属一般情形,而非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的


  

  “一律平等”。有一般情形,就有例外情形或者特殊情形。就特殊情形而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存在差异的。在民法学习中,重要的不只是把握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更应该关注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差异问题。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外国人及无国籍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基于国家主权的原则,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授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与本国人完全相同的权利能力,对于某些民事权利,法律限制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享有。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法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得享有的民事权利,意味着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与本国公民存在着差异。例如,外国自然人在我国从事营业活动的,须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其形式只限于设立外资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 。


  

  第二,未成年人劳动权利能力的限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各国法律都明文规定禁止雇用童工。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可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被雇佣而从事劳动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


  

  第三,结婚权利能力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须年满22周岁,女须年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自然人不具有结婚的资格,其权利能力受限制。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自然人禁止结婚。属于该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也受限制。


  

  第四,不同民族之间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差异。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例如,我国藏族等一些少数民族有佩戴刀具的民族习惯,依该条规定而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其他民族(如汉族)则不具有这种特殊的权利能力,如果佩戴管制刀具,有关机关将依法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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