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费用下调可能冲击多元化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论点,适用到由上列坐标系各个象限表示的法院时,同样需要根据其收案量的多少或位于经济发展程度高低不均衡的不同地区等特点加以微妙的辨析。在大都市或东部许多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往往本来就有较重案件负担的法院自身具有向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案件的强烈动机,同时因地方财政较宽裕和地方政府重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也容易得到更多资源支持。在这些地区,如果因《办法》实施而造成部分本可通过非诉讼解决机制处理的纠纷流向法院,确实构成一个必须对应的问题。但另一方面,在诉讼费用下调这个被给定的条件下,为了解决此问题,这些地区的法院和政府仍有从不同角度或领域采取多种对策的更大余地。与此相对,在经济发展水平有限的地区,尤其是过去法院的经费状况与诉讼费收人直接间接“挂钩”的情况下,甚至存在法院与既存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明或暗地争夺“案源”的现象。在《办法》实施之后,因诉讼费用的下调及经费状况与诉讼费收人之间关联松动,法院可能会对纠纷更容易形成诉讼案件持消极态度。对于这种情形,政策上就不应单纯地对纠纷流向法院做否定评价,而应当在设法改变法院态度、提高其服务质量的同时,也要努力建构和完善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另一方面,关于因诉讼费用下调而造成所谓“违法成本降低”、从而可能引发更多纠纷的论点,如果变成实际存在的现象,无论对于上列坐标系的哪个象限来说都只能具有负面的意义。不过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还无法确认由这种现象带来的纠纷在《办法》实施以来的案件增长中究竟是否存在、或者能占多大比率。针对这种现象,可以采取例如赋以或扩大遭受恶意违约或侵权的当事人另行请求损害赔偿或转嫁律师费用的权利等对策。由此可看出这方面的论点其实与本论文未正面涉及的诉讼费用立法及条文设计等问题群紧密相关。所以,即使推测这种不受欢迎的现象极有可能出现,在诉讼费用下调这个给定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仍有可能通过将来在相关立法中设置旨在惩罚恶意违法等新的规范来加以矫正。不过,这已经越出本文为自身限定的讨论范围了。
总之,对于上述论点的分析表明,虽然必须继续探索解决相关问题的方向和对策,但已经可能把大幅度减少诉讼收费作为给定条件,无须改变降低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这一基本政策。《办法》出台并在短短时间内就付诸实施的当时,由于法院诉讼收费与其经费保障之间普遍存在的密切关联,不禁令人对这项举措产生是否有“仓促行事”或“单兵突进”之嫌的忧虑或观感。除了立法过程及这项法规本身种种枝节性的不足之外,《办法》大幅度下调诉讼费用以减轻当事人负担这一最大的优点或“亮点”,在法院的公用经费缺口如何得以弥补的问题暂时还看不到解决迹象的情况下,同时也就成为忧虑会不会引发更多更复杂问题的根源。[15]到《办法》施行1年多以后的今天,我们看到了中央和不少地方的政府逐渐明确了通过公共财政安排来为法院提供经费保障的决心,也开始可以期待诉讼费收人与法院“保运转”之间不再紧密相关。虽然在财政支持力度的进一步加强和制度化、以及相关技术性规范等等方面还有许多问题及细节待定,但支撑诉讼审判的资源从当事人交费的所谓“受益人负担”为主,逐渐走向以纳税人“公共负担”为主的原则,作为发展方向看来已经不仅仅停留在学术界呼吁的层面上。另一方面,对于如何正确引导当事人利用审判的动机或意愿、或者法院怎样尽量提高为诉讼当事人服务的质量等等问题,将需要根据不同情境及条件予以类型化的分别考虑,以期形成更具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一些老问题开始出现重大转机,而另一些问题仍需认真对应,由《办法》的实施而牵动并包括其自身完善在内的司法改革依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