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到了《办法》实际施行已有一年多之后的今天,再来审视上文列举的问题或论点,首先应该把一个显而易见的情况作为新的出发点。这就是作为上述种种问题或论点成立的前提,各地法院的初始条件本来就很不一样,而且这些条件在《办法》实施以来还发生了千差万别的变化。所谓作为前提的条件,归根结底可表述为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和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多少这两个因素。仔细考察的话就能够发现,上文所列举《办法》实施可能涉及的后三组问题群,均分别或同时与此两个因素紧密相关。而这两个因素原来在特定法院表现为什么样的状态以及于《办法》实施之后又发生了何种变化,可以影响甚或直接规定上述几个方面包含的各个具体论点。总之到了现在,还是如先行研究那样一般地指摘《办法》存在的问题或缺失,再笼而统之地由此推论出可能给法院及审判实务带来的消极影响或不利后果,然后在立法和政策等宏观层面提出解决方案,已经不足于推进这个领域的研究,也不能有效积累和深化相关知识并达致真正有建设性的对策了。面对着《办法》实施后同样问题在不同地区间表现出多种形态的实际态势,眼下我们需要的或许正是在研究方法上的思路调整。必须在对于上述论点或问题的考察中织进前提条件的具体状况及其在时间维度上的变化等因素,脱离停留在一般层次和概而论之的逻辑推演,走向某种有着特定语境的类型化和动态的分析。以下,先对法院经费状况和诉讼案件数量这两个关键因素作进一步的描述和定义,并将其组合起来构成某种可以把不同地区情况类型化的分析框架,然后在此框架内再分别地具体讨论《办法》实施可能带来的种种影响及其丰富多样的实际表现。
关于法院的经费保障,与《办法》实施之间的关联其实相当复杂。在实施《办法》之前,不同地区的法院在经费保障上已经表现出多样的形态。影响这种多样性的基本问题就是法院经费(尤其是所谓“公用经费”)是否直接间接地依赖于诉讼费用的收取。虽然就全国来看大部分法院的经费状况还必须直接间接地与诉讼费用收入挂钩,但已经有一些法院(看来主要是大都不用说,这类法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办法”实施带来的冲击。但随着中央和各地财政分别市或城市中心区域的法院、或者其他位于财政收入状况特别良好地区的法院)无论收取的诉讼费用多寡,都能够从地方财政获得足够的拨款了。至少对于后者来讲,《办法》的实施所带来的诉讼费用减少基本上并不影响这类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与这些法院经费保障一般也都比较充实相比,前一类直接间接依赖诉讼费用收入的法院则表现出两极分化的倾向。即受理案件多、诉讼标的金额较高的法院经费往往更有保障,而受理案件数量有限或总体标的额偏小的法院则经常感到经费上“捉襟见肘”般的困难。不用说,这类法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办法”实施带来的冲击。但随着中央和各地财政分别出台的相应政策,这些法院的经费保障状况又进一步分化,呈现出更加复杂多样的形态。有关这种种不同的形态,后文再做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