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先整理并介绍从第三到第五这三组问题群中,究竟各自都包括哪些具体的论点。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涉及到因实施《办法》而带来的诉讼费收人大幅度下降与支撑法院运转的资源基础之间内在的关联。在《办法》实施之前,相当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交地方财政再全额或扣除一定比率后返还法院,一般情况下“其他诉讼费用”还不用上缴财政,直接由本院使用。法院的办案办公经费(又称“公用经费”)主要从收入的这部分诉讼费用中开支,而且有时法院的基本设施或硬件建设和工作人员的福利补助等一定程度上也得靠这种收人提供支持。实施“办法”之后,“其他诉讼费用”被取消,尤其在非财产性案件较多、财产性案件标的也较小的基层法院,一般诉讼费用的收入锐减[5]。在财政仍基本维持原来“上缴返还”机制的地方,法院在经费保障或资源基础方面很可能陷入捉襟见肘、难以为继的困境。这种困境可以在法院工作的各个领域或不同方面反映体现出来。例如,由于办案办公缺乏经费而应做的事不能去做;由于待遇及士气下降而带来人才的流失;由于更加依赖地方财政而加剧“司法地方化”的倾向;由于缺乏投人而使基本设施及硬件方面的工作条件难以改善;等等。
第四方面的问题集中表现在诉讼费用大幅度减少可能给潜在当事人的动机带来某些不应期许的刺激,从而引起诉讼案件在负面意义上的增加。许多作者都表示了这样的担心:减少之后的诉讼费用将不再构成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抑制因素,《办法》一旦实施可能导致不该起诉却诉至法院的滥诉现象更多发生。也有的文献指出,在破除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所谓“诉讼万能”迷思,重新注重和努力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潮流中,《办法》的实施反而可能刺激一部分本来应该或者可以由诉讼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去处理的案件又回流到法院,从而既影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又迫使资源有限的司法因疲于应付而不得不经常停留在非正式的粗放状态[6]。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许多纠纷发生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或侵权而造成。这些纠纷一旦成讼,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因败诉不仅将被追究违约或侵权的责任,还要负担诉讼费用。在这类情形中,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最终并未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多少好处,却只是减轻了违约或侵权方的负担,从而在实质上降低了违约或侵权的成本。这意味着潜在的违约者或侵权人有可能比以前更肆无忌惮,或者在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动中更易出现违约或侵权的行为,结果是引发更多的纠纷,其中的一部分将成为其实本无必要的诉讼案件。
第五组问题群则与《办法》的实施可能对法院民事审判的运作整体以及某些具体程序领域产生的负面影响有关。例如,“办法”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只要调解结案,诉讼费用就减半收取。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同样如此。因此一个经常被提及的论点,就是这些规定是否会抑制法院努力进行调解和选择简易程序的意愿。更具有一般性的问题则在于,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获得与其付出的成本大体相称的资源,同时又有更多包括非常琐细的纠纷涌向法院的话,在这种激励缺乏而压力却增大的情境下,民事审判中法院本该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在质和量上会不会都出现明显或同样大幅度的下降呢,这样的担心显然是合乎逻辑的,也很容易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