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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的法律思考

  

  2. 宽严相济的司法与执法。在此方面,我们也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即但凡“企业自己举报的从轻处罚,被别人举报或者被执法机关查出的,严厉处罚。同时,对举报商业贿赂的单位和个人,则给予重奖”[5]。


  

  3. 统一的执法体系。所谓统一,是相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的体系而言。因而,其执法机构并不仅限于一家;但各家又须统一于一个法治体系。具体而言,国家各级经济行政管理机关,理所当然地应为各类商业贿赂行为的执法机关,包括国务院下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行政管理机关、金融行政管理机关等。但是,鉴于此类机关每天还有其他多种行政业务亟待处理,因而,将处理商业贿赂的全副重担都交付他们,势必因人力上的不济导致难于发案的犯罪黑洞人为增加。有鉴于此,在诸此行政机关之上,似应有一个统一协调处理此类贿赂案件的专门性机关。如韩国设有“反腐败委员会”;新加坡设有“腐败行为调查局”,这都是国家级廉政工作机构;香港则设有直属于特首的廉政公署等。在中国,虽然国务院也曾下设监察局;检察系统也设有各级反贪局,但此类机构不是立案视点主要在党政工作干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就是仅查处进入刑事领域的贪污贿赂案件,商业贿赂中的不少行为人因而会被屏蔽于此类机构之外。有鉴于此,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反对贪污贿赂工作委员会”,很有必要。我们设想,可将此类机构设置为直属全国人大的工作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立案侦查一切贪污贿赂案件,再根据行为主体或案件性质的不同,将有关案件直接送达相关机构进一步处理。相信通过此类专门机构的专职努力,必将大大提高商业贿赂案件的曝光率、案发率和查处率。


【作者简介】
屈学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刑法博士生导师。
【注释】例如医院中医疗器材或药品的使用人等,虽然不是该器材的直接买受人,却也可以通过承诺批量使用某种药物而获贿赂。
狭义的即严格意义的“法律”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不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法规。
Se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Anti2bribery Provisions,at http://www. bisnis. doc. gov/bisnis/fcp1. htm.
See Wilmer Cutler Pickering Hale and Dorr LLP,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Update (Jan. 5 ,2005) , available at http:// www. wilmerhale.com/publications/.
同注释
【参考文献】{1}沈德咏. 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思考[J] . 新华文摘,2006,(1) .
{2}侯国云. 遏制商业贿赂泛滥还需专业立法[N] . 中国经济周刊,200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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