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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的法律思考

  

  5. 废除我国刑法上关于受贿罪的死刑设置。目前,我国刑法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设置已成为我国难以引渡职务经济犯罪嫌疑人回国受审的重大缘由。我们主张:逐步废除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设置。基本理由是:其一,从有效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效能性上看,目前,由于世界通行“死刑犯不引渡”的政策,我国对此类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直接导致了我国针对此类外逃贪官的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不说,贪官们“卷财出逃”的后果还会致令国家很难追回数千亿犯罪赃款,从而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此外,携巨款外逃的贪官不能回国受审,也会给国内不少尚未发案的虞犯分子提供十分恶劣的示范效应,不利于针对此类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再者,对引渡回国的贪赃上亿的犯罪分子不判死刑,对国内贪财数额仅止千万甚至百万的犯罪分子却判极刑,显然有失刑法的公正、公平性。其二,废除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也与此类犯罪本身的性质有关。众所周知,纵然亿万黄金,也难买人的一分钟生命——人的生命原本无价,千金万富也难以质换得来。因而,经济犯罪之害与死刑之害是“不等价”的——人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财产价值。由是,因为导致了一定经济损害而剥夺经济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既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于刑罚的“罪刑等价”原则。而这种“失衡”与“不等价”,势必反过来消蚀刑罚的“正义”性能。想必,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早已废弃经济犯罪死刑设置的重大原由之一。其三,从效益性能看,无论从罪刑等价还是就非常单纯的功利角度看,经济犯罪分子既然肇致了对国家经济法律秩序乃至国家经济建设的危害,就应较多地或者主要地以“经济惩罚”的手段来“等价”惩罚之,非此即不能有力地遏制其实施经济犯罪的“贪财”犯意。事实上,刑罚只是“事后罚”,死刑更未必“万能”。要大幅度地遏制贪污贿赂犯罪,应更多地依靠事前预防、事中堵塞、事后惩治的全方位的“廉政机制及其法律措施”的健全与畅行。香港早在1993年就全面废弃了所有犯罪的死刑,然而,香港的廉政公署并未因此降低其工作效率,恰恰相反,香港、芬兰、瑞典等早早废弃了死刑的地区和国家,倒是廉政效能最高的地方。


  

  6. 加强对商业贿赂关联犯罪的打击。就中国现行实践看,与商业贿赂关联性最强的犯罪主要表现为赌博罪(以赌博的方式行贿、受贿) 、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立法机关应适度强化针对此类犯罪的打击。


  

  (二) 司法与执法问题


  

  1. 打击力度配置。在司法方面,从长远看,对商业贿赂中的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打击力度配置应大致相当。但目前,鉴于我国一直重打击受贿、轻忽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因而,起码在一定时间内,出于矫枉即须“过正”的考量,我们宜着意侧重打击行贿行为。特别是在经济行政法、商法领域,更应像美国打击其美国公司在海外的行贿行为那样,对参与贿赂的双方,或可一次性地处以“数百万、数千万罚款,使其面临倾家荡产的危险,从而不敢轻举妄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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