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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的法律思考

  

  再次,就刑法体系看,我国现行刑法中虽然从未出现过商业贿赂的字眼,但实质上应属商业贿赂的犯罪规定不少。包括现行刑法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8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第385条—第393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各种具体的贿赂犯罪,应根据其所触犯罪名的不同定罪量刑。其刑罚种类包括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者,还可判处死刑。


  

  最后,从国际公约角度看,2005年10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了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间仅声明我国不受该《公约》第66条第2款的约束(主要牵涉国别争端的解决方案问题) 。由此可见,除我国现行经济法、商法、刑法规定外,该《公约》所规制的其他多种惩治商业贿赂规范,迟早应当通过照应或转换立法的方式,纳入到我国的打击商业贿赂法律体系。


  

  二、中外打击商业贿赂法治体系比较分析


  

  中外,在此不限于国外,还包括香港、澳门等境外地区。从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上看,应当说,有关此类规范,我国已相对完备。但此一完备,其一,还仅仅限于形式意义看;其二,还是就静态的法律体系上看。如从实质意义、从动态的法治体系看,与境外比较,我国在打击商业贿赂的法治体系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缺失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案,更不用说专门的打击商业贿赂的立法了。而就世界立法例看,不少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早就制定了多种类型的打击贪污贿赂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例如早在1925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贪污对策联邦法》,这一法律的重点是预防公职人员收受贿赂;1970年,美国开始实施《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这部法律除加大了对贪污受贿官员的处罚力度外,还赋予执法机关调查腐败犯罪的特权,即一经法院授权,在根据该法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有关人员还可使用联邦执法机关的窃听和电子监控设备。此外,在美国,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联邦执法机构还可将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提出指控。1977年,美国又制定了《反海外腐败法》,这是一部专门禁止美国跨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或商务人员行贿的法律。此外,美国《廉政法》还对政府有关官员必须定期而如实地填写财产和收入申报问题做了专项规定。根据该规定,凡逾期不报的政府官员,将遭致司法机关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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